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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赵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8年1月30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9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赵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我要求抚养长女赵某甲,原告抚养次女赵某乙,且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原告父母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共同购得住房一套,应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9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辩称同居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在通江县广纳镇街道共同购得住房一套,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承办人员经电话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赵某抚养长女赵某甲,原告周某抚养次女赵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赵某在外务工,其长女由原告代养,代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代养费用;二、原告周某支付被告赵某共��财产折价款40000元,除代养费用外,余款由原告在代养结束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赵某认为财产折价款偏低而反悔,调解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长女赵某甲应随被告生活为宜,非婚生次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现因被告在外务工,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非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代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被代养小孩的抚养费800元。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添置了房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可以另行��法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赵某甲随被告赵某生活,非婚生次女赵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在外务工,尚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非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原告代养至被告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时止,被告赵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养期间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抚养子女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