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李晏东,董贤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波,男,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贤英,女,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晏东,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洪波、董贤英与被上诉人李晏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李洪波、董贤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晏东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晏东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告,可依其意愿发动诉讼,也可依处分原则撤销诉讼。李晏东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李晏东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晏东撤回其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晏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晏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