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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秀娟与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娟,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赵秀娟,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高建,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原告赵秀娟与被告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娟之委托代理人杨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娟诉称:赵秀娟与高建通过生意合作认识,后二人成为朋友。2014年六七月份,高建分三次向赵秀娟借款50万元现金进行理财。高建向赵秀娟出具了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向赵秀娟提供其名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后,赵秀娟多次找到高建要求还钱,高建一直未能还款。故赵秀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建:1、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谈话中辩称:高建和赵秀娟是合作关系,二人是朋友。2014年三四月份,高建在内蒙古有个工程需要保证金,高建于是找到赵秀娟要求合作,由赵秀娟出资。赵秀娟前后出资一共是50万元。后来赵秀娟想要拿回钱,多次找到高建。高建于是向赵秀娟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高建表示欠条上一开始写的是赵淑娟,是赵秀娟将赵淑娟改成了赵秀娟,高建认可赵秀娟与赵淑娟为同一人。高建认可收到赵秀娟50万元,但是不同意赵秀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秀娟与高建系朋友关系。高建曾于2014年分3次向赵秀娟借款50万元。高建曾向赵秀娟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今借赵淑(秀)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高建,身份证:×××”。高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高建未向赵秀娟偿还借款50万元。另,高建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欠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仿真件)、逮捕证、谈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秀娟与高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建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建认可尚欠赵秀娟5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赵秀娟要求高建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秀娟要求高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建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应当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赵秀娟要求高建给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标准,赵秀娟诉讼请求中要求高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秀娟借款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高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