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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舒红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鲍伟强。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鲍某甲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鲍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在完全未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鲍某乙,现年4岁。由于被告没有正当工作,加上嗜赌成性,个人信用卡透支不断,相关的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原告承担支付。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六个月来,被告一如既往,全然不顾家庭。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扶,共同为家庭生活努力,好好经营这个小家。被告却嗜赌成性,在对家人作出保证后,依旧我行我素,全然无反悔之心,不仅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在女儿出生后,更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每周至少二天由原告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融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离婚是对孩子的最大伤害,要求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不离婚;如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按余姚市居民平均年收入41921元水平计算的30%支付;原告为结婚发彩礼168000元,原告实际收100000元,要求返还;原告父亲购车时被告支付了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债务信用卡透支款4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宁波定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拟证明被告因赌博不顾家的事实;证据5.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前嫁妆一批的事实;证据6.手机信息页面照片等28张,拟证明被告因赌博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鲍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只是因夫妻闹矛盾才出具了保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未直接明示被告有参与赌博情况,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承认信用卡透支事实,但认为系因补贴家用造成,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鲍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结婚时原告以TCL彩色电视机2台、松下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床上用品等婚前个人财产作为陪嫁。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存在不足,曾二次向原告作出保证。2014年8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虽然被告存在不足之处,但只要被告今后改正不足之处,双方互谅互解,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勤俭持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