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庆云与北京富兴盛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云,北京富兴盛达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856号原告刘庆云,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富兴盛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梨羊西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64146-6。法定代表人冯小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云与被告北京富兴盛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云,被告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云诉称:我于2008年5月2日到富兴公司工作。2015年2月15日,被告无故将我辞退。我在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及节假日,被告未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未向我支付加班费。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了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各项保险金120000元、加班工资58000元、离职补偿工资16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209800元。被告富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保险金请求,现在主张保险金法院不应受理;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离职补偿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勤杂工及印刷工工作。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未通知原告继续工作。2015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日常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88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原告离职前月收入约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其保险金、离职补偿工资的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系估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照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照片等,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提供证据,且其主张加班费没有明确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庆云与被告北京富兴盛达纸制品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富兴盛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刘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庆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