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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甘肃省岷县。系该公司法律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系该公司审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系该公司审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庆君、巫国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卫东、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变更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0年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339400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履行完毕最后一次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113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4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8106.39元(暂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825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总额1137400元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垫付过4600元吊装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26日、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394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2.产品交接货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总额333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了纳税义务;4.银行承兑汇票九份,证明被告分九次支付原告货款220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7400元;5.中船重工文件及变更登记资料五份、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关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接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负债和业务的说明两份,证明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了4600元吊装费,应该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132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为333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已支付货款总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明被告已分九次向其支付货款共计2202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实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划转至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由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继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划转至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了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4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20%,设备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08年4月26日,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了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等,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30%,货到现场后付30%,设备运行正常后7日内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10日,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了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等,合同总价款为1859400元。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30%款到账后安排生产,30%款到账后发货,货到现场60日或运行验收合格10日内(以先到为准)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期满付清。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3339400元,且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票。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11月5日收到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并由其职工在原告提供的产品交接货清单中签名。后被告分九次支付货款220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7400元。本院认为,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变压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庭审查明被告共计购买了3339400元货物,已支付货款2202000元,尚欠1137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158106.39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以支持。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因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30%款到账后安排生产,30%款到账后发货,货到现场60日或运行验收合格10日内付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货到一年期满付清,故原告可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主张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故依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180912.04元(6.15%÷365天×944天×1137400元),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关于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吊装费4600元,应在所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吊装费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7400元;二、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0912.04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4元,由被告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