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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明富与李宪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周XX,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彦平,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彦平、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X华,1985年6月30日出生。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在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霸道,垄断资金,经常用刀枪威胁原告,不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生病不给出钱治病,双方无爱事长达三十年之久,经常争吵,原告恰似在暗无天日的地狱中生活。就个人卫生方面,被告不讲卫生,不洗澡,不洗脸,不洗手,洗衣服不分上下,不分内外衣,在脏乱差的环境中生活。被告不理家务,不做饭,不刷碗。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南小区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房屋所有权信息查询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南小区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周X华,1985年6月30日。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济垄断、不照顾原告生活,双方无性生活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南小区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又查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南小区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房改售房,建筑面积48.77平方米,现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周XX名下。另查明:被告李XX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定期存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庭审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济垄断、不照顾原告生活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维系夫妻感情之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遇事注意方式方法,互谅互让,悉心维系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