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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342127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12月至案发任阜南县教育局副局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王雪竹、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华担任阜南县教育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物资采购、基教、仪器站等工作,并于2013年3月起具体负责阜南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根据该项目要求,需对相关的实验仪器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阜南县教育局根据规定开展了相应的招标采购工作。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江苏锡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光公司)业务经理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张华相识,成某向张华提出欲参与上述招标采购项目,并请求张华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助,张华表示同意。开标前张华找到负责参与评标的阜南县教育局仪器站站长陈某,借询问锡光公司情况之机暗示陈某予以关照。2013年7月17日,锡光公司以明显高于其他投标单位的评分顺利中标,并于2013年8月1日与阜南县教育局签订了价值246.6618万元的采购合同。锡光公司中标后,成某在合同签订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张华办公室,送给其十万元人民币表示感谢。被告人张华收下后将十万元钱存放于办公室保险柜内直至案发。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张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其辩解称: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其主动向单位交待收受他人十万元的事实,并退出赃款,请法庭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在受贿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即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华案发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阜南县教育局实施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薄改”项目)。根据该项目要求,需为部分教育薄弱学校招标采购实验仪器设备。2013年上半年,江苏锡光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光公司)业务经理成某通过他人向分管“薄改”项目,时任阜南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华提出欲参与上述招标采购项目,请求被告人张华在招标过程中给予帮助,被告人张华表示同意。锡光公司在参与竞标过程中,被告人张华向负责参与评标的阜南县教育局仪器站站长陈某暗示予以关照锡光公司。2013年7月9日,锡光公司顺利中标中小学装备实验室仪器采购项目。锡光公司中标后公示期间,成某到被告人张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华十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被告人张华收受。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华代表阜南县教育局与锡光公司签订了价值246.6618万元的实验室仪器采购合同。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华得知教育系统相关人员收受贿赂案发,即向阜南县教育局主要负责人报告其收受锡光公司十万元贿款的事实,并于次日将十万元贿款上缴至该局纪检组。同年5月27日,阜南县教育局将该款交至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成某证明:锡光公司主要生产、销售中小学实验室设备及仪器,其作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在阜阳地区做业务过程中,于2013年上半年得知阜南县发布实验室仪器设备招标信息,即想参与投标。后其约阜南县教育局副局长张华在阜阳一饭店吃饭时,将参与招标的想法告知张华。过一段时间,锡光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以最低价中标。在签订合同的前一天,其到阜南县教育局张华办公室,送给张华十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并想以后继续做阜南县仪器设备业务。2、证人张某(时任阜南县教育局纪检组长)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8时,安某局长电话通知其到教育局,张华也在场。安某告知其张华去年收取中标单位礼金十万元,想上缴,先由纪检组代管,等该工程项目验收后,结账时退给中标单位。次日,张华将十万元现金交给其,其给张华出具收条,并按张华要求将收款日期提前至2015年3月9日。张华还告诉安某,省教育厅基教处处长出事了,安局长还批评了张华。后其按局里安排联系中标单位退款未果。3、证人陈某证明:自2010年,安徽省财政厅和教育厅联合下发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阜南县的试验仪器设备工作由副局长张华分管,具体由仪器站实施。锡光公司参与了第二期试验仪器设备投标,在开标之前,张华向其询问了锡光公司的情况。锡光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后,其向张华作了汇报。2013年底,张华要求其抓紧实施锡光公司实验室仪器项目。4、被告人张华供述证明:2013年,其分管“薄改”项目。2013年初,锡光公司的成某为竞标阜南县“薄改”项目,在阜阳一饭店请其吃饭,希望其帮助锡光公司中标,其说行。在招标前几天,其向教育局仪器站站长陈某说锡光公司参与竞标,让他注意一下,就是想让他在评标过程中对锡光公司给予关照。后锡光公司顺利中标。2013年6、7月的一天(中标公示之后),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十万元现金。其收受后将该款放入办公室文件柜。2015年,其在网上看到省教育厅一处长出事,感到害怕,即在5月13日快下班时,向安某局长汇报了其收受十万元礼金的事,要求把钱交给组织。安局长电话通知局纪检组长张某过来,把其收受十万元一事向张某说了一遍,张某要求把款上缴纪检组。第二天上班后,其把十万元钱交给张某,让张某将收款时间向前写一点,张某就写为2015年3月9日,实际交钱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5、阜南县教育局南教办字(2012)160号“关于阜南县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实验仪器设备进行招标采购的请示”、阜南县审计局阜审控(2012)86号“阜南县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实验设备招标采购价审核报告”、阜审控(2013)59号“关于阜南县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实验仪器设备(含音体美卫)工程最高控制价审核报告”证明:阜南县教育局摸底核实后,向阜南县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对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项目实验仪器设备(含音体美卫)进行招标采购的申请,阜南县审计局予以审核,并建议按控制价进行招标。6、招标公告及招标流程材料、投保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6月17日,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阜南县教育局委托,发布阜南县2012年度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中小学实验室仪器设备招标公告。锡光公司作为投标人作出承诺书,参与招投标活动。7、锡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2001年12月19日,锡光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学仪器。8、安徽省采购项目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锡光公司在阜南县2012年度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中小学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第二包段招标中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466618元。9、阜南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8月14日,采购方阜南县教育局与供货方锡光公司就阜南县2012年度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标准化建设中小学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第二包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66618元。10、阜南县教育局局长安某出具的“关于教育局张华主动上缴收受中标企业现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张华到其办公室说,去年9月其收受某中标企业十万元现金。其即联系纪检组长张某到办公室,安排纪检组暂时收缴并联系中标企业退回。11、张某笔记本复印件、收条证明:张某在笔记本中载明,5月13日晚,张华向纪检组上缴招标企业为招标事宜送礼金十万元,并为张华出具了收款收条。12、阜南县教育局出具的“关于教育局张华主动上缴收受中标企业现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张华将收受的十万元现金上交给阜南县教育局。1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票据证明:2015年5月27日,阜南县教育局纪检组长张某将被告人张华退缴的十万元,上缴至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对该款予以扣押。14、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受锡光公司销售经理成某十万元现金的事实。15、干部卡片证明:被告人张华于2006年12月任阜南县教育局副局长。16、阜南县教育局南教办字(2011)34号、(2012)112号、(2012)186号、(2015)62号“关于调整教育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华作为阜南县教育局副局长,分管该局物资采购等工作。1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华1963年10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十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将所收受贿款交予单位纪检部门,在因受贿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张华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洪标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