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韦某,女,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为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诉称:韦某与张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后,张某甲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韦某认为张某甲已经失去联系2年多,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韦某抚养;无财产分割;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韦某与张某甲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铜陵市某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韦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铜陵市某局证明、铜陵市狮子山区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韦某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韦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消除隔阂和误解,夫妻双方尚能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人民陪审员 操昭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