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祺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国庆与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庆,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祺民初字第25号原告熊国庆,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余荣,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熊国庆诉被告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庆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余荣向我赊购沙石,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共计人民币115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久拖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11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余荣共欠原告沙石款115800元,并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余荣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自2013年开始,被告余荣向原告熊国庆赊购沙石,双方约定沙石单价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定价,同时约定当货款累计到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到逢年过节时被告将所有欠款付清。在双方进行沙石买卖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15800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1158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余荣向原告熊国庆赊购沙石,而后被告再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沙石,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1158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115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荣支付原告熊国庆沙石款115800元及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余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平代理审判员  夏 亮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