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彭玉华与彭广强,夏昌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华,夏昌曲,彭广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彭玉华,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昌曲,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广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玉华诉被告彭广强、夏昌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告夏昌曲、彭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华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彭广强、夏昌曲夫妇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之妻赵寿娥与被告彭广强发生纠纷,原告电话联系村干部解决该纠纷,之后,原告与村干部赶到现场,村干部制止被告停止施工,但二被告不听劝阻,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彭广强上前殴打彭玉华,双方发生抓扯,二人倒地,被告夏昌曲见状用锄头将彭玉华的左小腿打伤,随后又用石头猛击原告彭玉华的左大腿数下,造成原告彭玉华左小腿骨折并大量流血,在此过程中,被告彭广强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彭玉华受伤后被送至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近万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采取暴力手段伤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46.6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30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昌曲答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夏昌曲见被告彭广强被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夏昌曲才去殴打的原告,原告彭玉华是被告夏昌曲打伤;2.原告彭玉华的伤是被告夏昌曲造成,被告夏昌曲愿意公平公正承担责任。被告彭广强答辩称:1.被告当天在修缮房屋并雇请工人帮忙施工,原告家属赵寿娥手持锄头阻拦被告施工,被告是为了防止危险,便将赵寿娥所持锄头拖来扔掉,赵寿娥便大呼大叫;2.村干部到场后称无法处理,原告彭玉华便去搬砌砖块阻拦被告施工,被告彭广强阻止原告搬砌砖块时被原告拉扯翻倒在地;3.被告彭广强被告拉翻在地后,被告夏昌曲才来帮忙被告彭广强,双方都有受伤,被告彭广强没有打架。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玉华与被告彭广强系亲叔侄关系,被告彭广强与被告夏昌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彭玉华与被告彭广强两家因彭广强家新修屋基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彭玉华之妻赵寿娥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夏昌曲便将赵寿娥手中的锄头拽取并扔掉,原告彭玉华随后赶到现场也阻止被告施工,原告彭玉华与被告彭广强进而发生抓扯,夏昌曲见状遂持锄头将彭玉华的左小腿打伤,然后又持石头将彭玉华的左大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小腿筋伤(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8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小腿筋伤(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损伤。出院医嘱为:1.壹月后来院复查X片;2.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3.若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807.17元,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8日再次到彭水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费用为24.5元、115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玉华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原告彭玉华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夏昌曲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发票、(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照片、车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2.原告彭玉华合理损失范围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彭玉华受伤的事实,被告均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受伤的致害主体已经(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2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已即是被告夏昌曲加害所致,被告夏昌曲对致害原告彭玉华也不予否认,且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其次,原告主张由被告彭广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是被告夏昌曲、彭广强共同加害的行为所致,同时,被告彭广强对致害原告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彭广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最后,本案中,被告夏昌曲见其丈夫彭广强与原告彭玉华发生抓扯时,不仅没有理性制止,反而持锄头和石头击打原告彭玉华,导致原告彭玉华受伤,被告夏昌曲存在主要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玉华赶到争议现场后,也不够理性、冷静,进而与被告抓扯,最后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彭玉华的合理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8946.67元。原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50天×8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8天,原告受伤时,已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规定,已符合退休年龄,但原告实际生活在农村地区,客观上,其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又因此事受伤住院,原告收入遭受损失客观属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2280元(38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16元。原告实际住院38天,每天按32元计算,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3040元(38天×8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38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客观有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故予以支持2280元(38天×6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原告仅有部分票据,但客观实际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夏昌曲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但并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规定,碍难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8.检查费140元,有检查费票据作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因被告夏昌曲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碍难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362.67元。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夏昌曲还应赔付原告彭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72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昌曲赔偿原告彭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72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彭玉华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玉华负担20元,由被告夏昌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