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特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特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广珠路东侧合丰围广珠路23号(木工城8号地二楼)。法定代表人杜培植。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5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梁凯腾。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凯腾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路板,被告应依约付款等,同时明确约定若因此产生纠纷则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被告确认,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02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0元,以上合计1853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734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有两种,一种是电源板,一种是控制板,电源板价格是22.2元/个,控制板价格是8.5元/个,现在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2630个电源板(价值58386元)及5070个控制板(价值43095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使用,故被告认为应扣除上述货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产品报价单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照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也约定了付款期限及纠纷管辖地。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产品报价单内容显示电源板单价为21.5元,但实际上原告卖给被告的价格是22.2元。3.被告出具的证明原件、2015年3月对帐单原件、送货单原件、入库单原件各1份,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7340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帐单、送货单及入货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21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5020元。被告的意见:对证明无异议,但现在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显示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与被告财务处统计的数据相差一万多元,被告需庭后核实清楚。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电源板原件一批,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意见:已过举证期限,且从产品本身看不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实与本案货款纠纷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板、显示板、传感器组件等电子产品。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双方书面协商共同确定,无书面按封样样品为准,以上二点均无,则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同行业验货标准作为参考;第六条约定:价格按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报价单》执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技术部门确定产品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必须于七天内向原告提出,逾期不验收则视为合格;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按月结30天内到帐,即原告当月货款被告应在次月25日前开具银行磁码支票,且支票到帐时间不能超过5天(货款也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第九条约定:产品质量和售后维修期,原告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质、按量、按时提供产品给被告,对于原告的产品在销售过程或售出后在正常使用期(一年内)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经第三方查实属原告的电路板所造成(或经原、被告双方分析,一致书面确认的可不经第三方鉴定),原告须无条件给予退换,并返修合格后归还被告使用,当出现批量事故且造成被告有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告只负责承担因电路板在车间返工期间车间工人的工资和工厂费用;第十条第二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未付货款金额2‰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34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供2600个光波炉控制板,被告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发出2015年3月对帐单一份,确定上述2600个光波炉控制板的货款金额为221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上述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关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证明》及2015年4月1日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对帐单,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189440元(167340元+2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8.88元(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为189440元×2‰)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18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0元,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货款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若在售后一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可经第三方鉴定或双方书面确认,由原告退换、返修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只在庭审中提交了一批电路板实物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到底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因此协商同意扣除部分货款,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亦没有就涉案货物的质量赔偿问题提起反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特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3.9元、财产保全费为1446.95元,以上合共345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