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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虽然双方育有女儿,但夫妻感情一直被告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不好,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公婆发生争吵结婚。被告多次回娘家生活,2014年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1、我于2014年回娘家生活至今,是我经常遭到原告谩骂、殴打,原告撵我回家所致。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也不强迫他,同意离婚,但要求其补偿我青春损失5万元。2、女儿刘某乙应随我生活,我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800元,并且支付我抚养刘某乙八年的抚养费48000元。刘某乙出生后一直在我娘家生活,我上班期间孩子都是由我父母照顾,原告从未尽到过父亲的责任。3、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由我们共同享有、居住,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女儿在响水县城上学,我和女儿在响水租房居住,原告应给付我们母女租房的经济补偿。4、原告借我父亲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应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理当互相理解、互相关怀,共同为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而努力。然而因家庭生活矛盾,双方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综合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考量,刘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被告主张:1、原告支付其青春损失费50000元及抚养费4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可待举证后另案主张;3、原告借被告父亲1万元,该款的用途与上述房屋有关,但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性质,本案亦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于每年以后每年的扶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清半年的抚养费,给付一次2015年度抚养费2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