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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汪家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汪家振,应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374号。负责人:谢桔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丽,系原告银行员工。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工业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汪家振。被告:汪家振。被告:应西杰。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汪家振、应西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汪家振、应西杰担保,与原告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221402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43832225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包括签订承兑汇票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8月19日到8月28日,根据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其中:一、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为12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编号为330122140819号浙泰商银承字第0043833085号;二、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为127.5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编号为330122140821号浙泰商银承字第004383101;三、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为92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编号为330122140822号浙泰商银承字第0043833102号;四、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为8万元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编号为330122140828号浙泰商银承字第0043833120号。依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给承兑人,但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对已到期承兑汇票还有2356857.49元没有足额交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承兑汇票票款2356857.49元及利息(按约定计算到2015年7月15日计169311.63元,以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家振、应西杰对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汪家振、应西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诉称的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四份及清单四份;3、银行承兑汇票25张;4、被告汪家振、应西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汪家振、应西杰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汪家振、应西杰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四份《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仅由原告在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将保证金利息扣除,归还了部分承兑汇票款,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汪家振、应西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承兑汇票票款2356857.4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利息169311.63元,��2015年7月16日起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家振、应西杰对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9元,减半收取13704.50元,由被告台州太法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