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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陈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5640.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0730.58元、罚息2133.58元、复利545.48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贷款发放银行账户(户名:李勇,账号:×××);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0日向约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为225640.21元,利息20730.58元、罚息2133.58元、复利545.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二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利息为二万零七百三十元五角八分、罚息为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复利为五百四十五元四角八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含保全费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陈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荣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