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南京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广州市濂泉路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国美经典女服装”店,趁店主及店内员工不备,盗走店主李某某放在店内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165元,白色“三星”N7100手机1部,白色“三星”S5830i手机1部。经鉴定,白色“三星”N7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1元,白色“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6元。综上,彭某甲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1,1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广州市濂泉路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国美经典女服装”店内,趁店主李某某及店员郑某某不备,盗得店主李某某放在店内的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165元,白色“三星”N7100手机和白色“三星”S5830i手机各1部。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李某某和郑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白色“三星”N7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1元,白色“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6元。综上,彭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为11,14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其和店员郑某某在位于广州市濂泉路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国美经典女服装”店内卖衣服,其看到郑某某抓住准备出档口的女子手中的1个黑色塑料袋,并对该女子说打开这个袋子看看,女子不肯,其准备过去帮忙时,1个黑色挎包从郑某某和该女子拉扯的塑料袋中掉下,其一看就是自己放在档口的小挎包,随即将该女子控制住并报警。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165元,“三星”手机2部;指认被告人就是盗窃其黑色挎包的女子,并对被盗方位、被盗财物和被告人藏匿赃物的黑色塑料袋辨认无误。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其和老板李某某在位于广州市濂泉路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国美经典女服装”店内卖衣服,发现有一名女子的手中拿着1个黑色塑料袋站在平时存放装有营业款的挎包旁边,想起李某某身上没有挎包,但挎包却不见了,就怀疑挎包被该女子偷走了,当该女子拎着塑料袋往外走时,其要该女子打开塑料袋给其看,女子不肯,于是其拉扯住女子的塑料袋掉转往下倒,女子还是不肯放手,只见挎包从塑料袋里掉到地上,这时李某某跑过来,并将该女子控制住。包内有现金及“三星”手机2部;指认被告人就是盗窃黑色挎包的女子,并对被盗方位、被盗财物和被告人藏匿赃物的黑色塑料袋辨认无误。3、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雷某、汪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报案称:当天12时40分许,其所在的广州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内有1个黑色挎包被盗,其档口员工郑某某当场将偷包的女子抓获。接报后,二人赶到现场,并看见广州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档主李某某及其员工郑某某抓住一名女子,被害人李某某称:其档口被盗的黑色挎包就是从该女子所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找到的。女子对盗窃被害人黑色挎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遂传唤该女子到派出所做进一步审查。到派出所后,二人当着该女子的面打开挎包检查,内有现金人民币9,165元和“三星”手机2部。经查,该女子名叫彭某甲。4、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黑色挎包1个、黑色塑料袋1个、人民币9,165元、“三星”N7100手机1部、“三星”S5830i手机1部,被告人予以签认;扣押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5、广州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彭某乙、吉毅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4)9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61元,白色“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6元。6、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30日12时40分许,其在广州市濂泉路益民服装城E区一楼12档“国美经典女服装”店,趁店主及店内员工不备,盗走店内的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9,165元和“三星”手机2部;并对盗窃方位、赃款赃物和藏匿赃物的黑色塑料袋辨认无误。7、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的黑色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锋审 判 员 郭 嘉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