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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庆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调兵山市调兵山镇尚三家子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宝镇茨林子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庆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梓建。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打工,经常回家未分居二年。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梓建,2010年7月8日出生。原告外出打工二年多时间不在一起生活,以此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未分居二年多,原告亦经常回家,所以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一本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