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忠,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孙某甲、王某甲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卫忠、柯慧,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孙某甲、王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0年4月29日,孙某甲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孙某甲、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王某甲不服(2010)宁民终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4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2012年8月21日,孙某甲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对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518号碧水湾36-某栋房屋(以下简称碧水湾房屋)等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作价补偿其80万元。因王某甲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孙某甲就其有关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多次进行变更。2014年12月11日庭审中,孙某甲明确诉讼请求为:1、碧水湾房屋同意作价300万元进行分割。王某甲应分割给其房屋补偿款120.2818万元;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668号龙庭水岸家园56栋102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庭水岸房屋),双方共同投资60万元,要求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48.901万元。同时,孙某甲明确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公积金,王某甲在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工资收入、碧水湾房屋中的实木家具、碧水湾房屋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占用补偿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进行分割。王某甲亦明确表示,对原孙某甲名下21世纪现代花园城46栋502室房产、孙某甲名下存款、股票、公积金、车辆等,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本案审理中,王某甲因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7月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申受通(2013)1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不(2013)223号决定书,不支持王某甲的监督申请。王某甲主张孙某乙非双方婚生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并提交了孙某甲的“产科入院记录”,该入院记录“丈夫姓名”一栏中登记为“晋克东”。经质证,孙某甲对该入院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丈夫姓名”登记为“晋克东”,孙某甲解释为,其和王某甲离婚后没有再婚,“晋克东”之名是其随意填写,其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孙某甲针对其要求分割两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收条,证明双方婚后于2006年10月25日购买碧水湾房屋,房屋面积为184.35平方米,支付购房款94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双方购买碧水湾房屋后,于2006年11月6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孙某甲为该房屋共有权人。3、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明王某甲为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企业负责人,持有该公司20%股份、年薪30万元的事实;江苏金丝利集团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王某甲为江苏省烟草公司正式职工、年收入28万元的事实;南京市五台花园租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明王某甲的工资收入等足以支付购房和投资建房的款项,无需借款的事实。4、合作建房投资收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7年3月26日、5月30日、2009年3月23日支付龙庭水岸房屋购房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2006年11月9日王某甲住房公积金领取单,证明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98500元,该笔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孙某甲住房公积金还贷记录,证明孙某甲婚前及婚后的公积金已全部投入碧水湾房屋中的事实。王某甲质证意见为,孙某甲所举证据部分属实,但不能证明孙某甲的主张。王某甲就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25日银行交易明细、2006年10月25日收条,证明王某甲于2006年10月18日从其工商银行95×××79账户中取款5.0124万元,用于支付碧水湾房屋定金4万元,但该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2、银行账户明细、本票申请书、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借条、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7日王某甲向其弟弟王某乙借款35万元,同日,王某乙将35万元现金存入王某甲浦发银行62×××45账户中,王某甲向浦发银行申请开具27万元的银行本票,用于支付碧水湾房屋首付款。3、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购买碧水湾房屋后,以孙某甲名义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33万元的事实。4、2009年9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证明双方离婚前,对碧水湾房屋支出及双方各自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尚欠银行贷款55万元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证明双方离婚后,王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汇入孙某甲账户82100元,用于归还碧水湾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6、2009年12月16日借条、银行明细,证明双方离婚后,王某甲向其弟弟借款80万元,并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孙某甲补偿款32.8万元,同年12月18日提前归还碧水湾房屋银行商业贷款285548.54元和公积金贷款150319.46元的事实。7、王某甲名下浦发银行工资卡明细及王某甲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2006年病休,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王某甲工资收入为43433元,消费支出34860元,无其它收入来源的事实。8、2007年3月26日、5月30日、2009年4月7日三张合作建房收据,证明王某甲三次分别向单位支付20万元,共计60万元,用于支付龙庭水岸房屋购房款的事实;2005年8月23日至2006年11月9日王某甲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借条、个人存款凭条、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账户明细、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支付龙庭水岸房屋第一期20万元房款中的9万元公积金系其个人婚前财产,11万元系向其弟弟王某乙借款的事实。9、招商银行贷款明细清单、浦发银行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王某甲在招商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龙庭水岸房屋第二、第三期房款各20万元。10、收据,证明王某甲与杜娟2010年9月29日结婚后,王某甲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9月25日分三次支付龙庭水岸房屋购房款30万元、30万元、187881元的事实,并证明其与现任妻子归还银行贷款,2010年9月29日龙庭水岸房屋增值部分属于王某甲与现任妻子所有的事实。孙某甲质证意见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同时,孙某甲申请对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7日、2007年3月25日出具给王某乙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对龙庭水岸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关于碧水湾房屋,经查明:2006年10月25日,孙某甲、王某甲与倪同木、姚英姿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碧水湾房屋,成交价格为90万元。孙某甲、王某甲应于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的当日内支付27万元,于2006年11月18日前支付余款6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倪同木出具收条,收到王某甲、孙某甲支付的购房定金4万元。2006年10月27日,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存入王某甲浦发银行62×××45账上35万元。10月31日,王某甲支取7万元,并向银行申请了收款人为倪同木的银行本票,金额为2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06年11月6日,孙某甲、王某甲支付税费9.7185万元,领取碧水湾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孙某甲名下。2006年11月9日,因购买碧水湾房屋,孙某甲与建行大厂支行签订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其中,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性贷款33万元,期限15年,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止。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公积金贷款每月还本息2308.8元,商业性贷款每月还本息2751.68元。2009年9月6日,孙某甲、王某甲在离婚前明确碧水湾房屋总价103.8万元(含税款),首付约41万元,贷款63万元,每月还本付息约5000元,截止2009年8月共付银行按揭约7万余元,装修约35万元,尚欠银行约55万元(以银行账为准)。另查明,2006年2月14日孙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722.92元。3月7日孙某甲提取22700元,账户余额为22.92元。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9月7日孙某甲账户余额为26205.8元。2009年10月9日,孙某甲公积金账户中还款26204.8元,余额为1元。因贷款利率调整,从2009年1月起,孙某甲每月公积金贷款还本息调整为2218元,商业贷款每月还本息调整为2641.75元,每月共计归还贷款本息4859.75元。2009年9月30日,孙某甲用于归还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账户(存折)中余额为105.8元。10月11日孙某甲取现105.8元后,账户余额为零。2009年10月30日,王某甲汇给孙某甲在建行大厂支行02111511200505173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8.21万元。12月11日王某甲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孙某甲补偿款32.8万元,同年12月18日王某甲提前归还碧水湾房屋银行商业贷款285548.54元和公积金贷款150319.46元。孙某甲、王某甲对购买碧水湾房屋房款的支付存在争议的事实为:支付的4万元定金,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以王某甲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王某乙汇给王某甲的35万元是借款,还是王某甲在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离婚后王某甲归还银行贷款是43.5868万元还是55.1324万元。孙某甲、王某甲确认双方离婚时碧水湾房屋价值为220万元。孙某甲主张按现市场价值300万元作价分割,王某甲则要求按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220万元进行分割。关于龙庭水岸房屋,经查明:截止2006年2月15日王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1019.04元,截止2006年10月10日账户余额为98514.5元。2006年11月9日,王某甲提取公积金98500元,支取理由是购建修房。2007年3月26日、5月30日、2009年3月23日,王某甲三次分别向单位支付20万元,共计60万元,用于支付合作建房款。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9月25日王某甲又分三次支付房款30万元、30万元、187881元。2011年9月25日,王某甲与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龙庭水岸房屋,房屋总价1387881元。2014年9月25日,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房屋面积为226.2平方米,单价6147.32元,金额为1390524元。该房屋现已交付。孙某甲称支付第一期房款20万元中有王某甲支取的公积金9.8万元,孙某甲认为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某甲则称其提取公积金9.85万元,其中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其余用作生活所需,但该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孙某甲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60万元房款中,除9.8万元系王某甲支取的公积金外,其余均为王某甲向银行的贷款,并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归还银行贷款、离婚后其也未归还过贷款。王某甲则认为第一期房款20万元中有11万元是向其弟弟王某乙所借,其余40万元均为银行信用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之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故孙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亲子鉴定,王某甲提供的孙某甲“产科入院记录”,不足以支持其对孙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合理性怀疑的观点,故对王某甲主张亲子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碧水湾房屋系孙某甲、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双方离婚时市场价值即22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孙某甲、王某甲确认碧水湾房屋房款94万元。但双方对支付房款时的定金4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甲个人婚前财产;王某甲向其弟弟王某乙借款35万元是否属实;离婚后王某甲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存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某甲2006年10月18日从其工商银行95×××79账户中取款5.0124万元,其中的4万元不足以证明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故用于支付碧水湾房屋定金的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王某甲提供银行往来凭证、借条,并申请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其用35万元借款支付碧水湾房屋首付款及交纳契税。而孙某甲认为王某甲为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企业负责人,王某甲的资产足以支付购房款,根本无需借款,该35万元实际为王某甲在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工资收入。孙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故认定该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孙某甲主张对该笔借款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亦不予采纳。三、孙某甲认可离婚后王某甲归还商业贷款285548.54元和公积金贷款150319.46元,王某甲认可2009年10月9日孙某甲公积金账户还款26204.8元的事实。但王某甲称,离婚前双方已对碧水湾房屋还贷等情况进行对账,明确孙某甲已支付约8万元,后加上孙某甲公积金还款26204.8元,故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孙某甲支付10.8万元。其支付给孙某甲32.8万元中已包括26204.8元,故该26204.8元应认定为王某甲离婚后归还的贷款,另其还于2009年10月30日汇给孙某甲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8.21万元,并归还2009年10月、11月两个月贷款约1万元,但孙某甲不予认可,认为26204.8元公积金中有其婚前所有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从孙某甲公积金缴纳账户反映,双方结婚前,孙某甲从该账户中提取22700元,余额为22.92元,故26204.8元中只有22.92元系其婚前所有,26181.88元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甲作为碧水湾房屋的贷款人,虽然否认其账上收到8.21万元,但其能提供、却未提供其账上未收到8.21万元的证据,且从孙某甲归还银行贷款的存折及其陈述,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以及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可以证实2009年10月11日孙某甲在该账户提取105.8元,账户余额为零,除孙某甲公积金账户还款外,离婚后孙某甲未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故法院认定,王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汇给孙某甲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8.21万元的事实,以及王某甲归还2009年10月、11月银行贷款的事实,但归还的金额应是9719.5元(4859.75元×2)。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离婚后王某甲归还银行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共计527687.5元(285548.54元+150319.46元+82100元+9719.5元)。王某甲、孙某甲2009年10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同年12月18日办理归还银行贷款手续时才发现孙某甲公积金账户还款26204.8元一事,即签订离婚协议在前,知晓还款一事在后,故王某甲称26204.8元系其离婚后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孙某甲、王某甲认可双方离婚时碧水湾房屋的价值为220万元。故孙某甲应分割该房价值补偿款为836156.25元。扣除王某甲已经支付孙某甲的328000元,以及孙某甲应承担的35万元债务的一半,王某甲实际应支付孙某甲333156.25元。对孙某甲要求以现值300万元作为碧水湾房屋分割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2006年11月9日王某甲以购建修房事由,从其公积金账户取款9.85万元,孙某甲认为其中9.8万元支付了龙庭水岸房屋的房款,王某甲则称只用9万元支付的房款。从王某甲公积金账户明细反映,9.85万元中,71019.04元发生在王某甲婚前,27480.96元发生在王某甲婚后。故法院认为,71019.04元属于王某甲婚前财产,27480.96元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甲认为9.8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因王某甲支取9.85万元公积金的事由即是购建修房,故法院采纳孙某甲的观点,即王某甲以公积金支付龙庭水岸房屋的房款为9.8万元。关于其余支付龙庭水岸房屋房款的来源,孙某甲确认均以王某甲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王某甲称除银行贷款外,还向其弟弟王某乙借款11万元,孙某甲则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归还过银行贷款,离婚后孙某甲也未归还贷款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孙某甲为龙庭水岸房屋支付了13490.48元。因双方离婚时龙庭水岸房屋尚未建成交付,此款应作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故王某甲应从离婚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孙某甲本息。法院对孙某甲要求对2007年3月25日王某甲出具给王某乙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对龙庭水岸房屋现值进行评估的申请,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本市江宁区金盛路518号碧水湾36-某栋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甲补偿款333156.25元;二、坐落于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668号龙庭水岸家园56栋102室房屋项下的权益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甲13490.48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宣判后,孙某甲、王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分割碧水湾房屋错误,应当重新分割。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价值的程序不对,应当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孙某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以300万的价值获得该房屋产权,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房屋现值而是以双方离婚时的房屋价值对碧水湾房屋进行分割,对于没有取得房屋一方不公平,应当以碧水湾房屋的现值300万元进行分割。2、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王某甲从2006年至2014年8月,将近8年期间从未提出购买碧水湾房屋向王某乙借款35万元的情况,王某甲在双方诉讼后期才提出该笔借款,该借款是虚构的。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兄弟,且王某甲在王某乙开办的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中为隐名股东,双方相互之间以公司或个人名义的经济往来频繁,不能机械和简单的根据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王某甲的收入及其在药业公司的收入和转让收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足以购买碧水湾房屋,不需要向王某乙借款35万元。王某乙对借款事实陈述模糊不清,经不起逻辑推敲,存在虚假可能。王某乙对于药业公司的成立、运行、兄弟代理关系,股权收益处分以及王某乙代理王某甲经营药业公司的具体情况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3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甲的上诉请求。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依法采纳其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王某甲在一审中申请对孙某乙进行亲子鉴定,但孙某甲坚决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应当推定孙某乙并非孙某甲与王某甲所生之子。亲子鉴定的结果与本案财产分割有直接的关联性,孙某甲应当在财产分割时承担过错责任且应少分。2、双方已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公积金,但一审法院仍判决王某甲支付孙某甲婚后公积金13490.48元及利息存在不当。3、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购买碧水湾房屋所产生的3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认定借款的利息,有失公平、公正原则。4、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甲离婚后用于碧水湾房屋还贷的银行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甲在离婚后个人借款80万元,除用于给付孙某甲离婚补偿款32.8万元,还用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银行商业贷款285548.54元及公积金贷款150319.46元,上述债务及利息应当予以认定。5、购买碧水湾房屋的定金4万元系王某甲婚前个人存款所支付,上述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6、碧水湾房屋装修费35万元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定的碧水湾房屋总价220万元中包含房屋装修费35万元,该35万元装修费是王某甲通过银行贷款来装修的,且贷款是在双方离婚后由王某甲个人归还,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契约、收条、收据、银行明细、银行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某甲要求对孙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法院对于碧水湾房屋的价值认定以及分割方式是否恰当;3、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及数额是否恰当;4、王某甲是否应当补偿孙某甲13490.48元及相关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对孙某甲与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认定及分割处理。目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孙某甲系在其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即孙某乙为孙某甲与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甲虽主张孙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申请亲子鉴定,但王某甲与孙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直接关联,并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少分或不分的法定情形。故王某甲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诉讼处理。对于王某甲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孙某甲与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约定和处理。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后被法院撤销,但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仍应以双方协议离婚时的价值作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离婚时确定的碧水湾房屋的市场价值220万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孙某甲主张碧水湾房屋的价值应当以现值作为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碧水湾房屋的价值计算标准无法达成协议,且双方并未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取得碧水湾房屋,故孙某甲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价值的程序不对,应当对该房屋进行竞价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孙某甲与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碧水湾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故碧水湾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碧水湾房屋为共同共有。王某甲虽主张购买碧水湾房屋的定金4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但由于王某甲与孙某甲系2006年3月13日结婚,王某甲提供的2006年10月18日从工商银行取款5.0124万元的银行明细,并不足以证明购房定金4万元系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甲离婚后偿还碧水湾房屋银行贷款的数额,王某甲、主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知晓孙某甲公积金账户还款26204.8元,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孙某甲的款项已经包含该笔款项,故26204.8元应认定为其在离婚后所偿还的银行贷款。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孙某甲公积金账户还款26204.8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还贷,即使王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孙某甲的补偿款中包含该笔款项,亦不能因此认定该款系王某甲离婚后独立归还的银行贷款。王某甲主张该款应计算至其离婚后归还银行贷款数额内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提前归还碧水湾房屋银行商业贷款285548.54元和公积金贷款150319.46元,共计435868元。另王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汇给孙某甲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8.21万元,并归还2009年10月、11月银行贷款合计9719.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甲离婚后归还碧水湾房屋银行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合计527687.5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王某甲主张其在购买碧水湾房屋时向其弟弟王某乙借款35万元,为此提供了银行往来凭证和借条,并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孙某甲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35万元系虚假债务,实际系王某甲作为黄山中科药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收入,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未举证证明购买碧水湾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孙某甲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借条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购买碧水湾房屋存在3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孙某甲与王某甲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某甲主张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35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该35万元借款利息,虽然王某甲因购买碧水湾房屋向王某乙借款35万元,但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孙某甲,双方对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均已达成借贷合意,故王某甲与王某乙自行达成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甲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孙某甲对上述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甲要求孙某甲应共同承担35万元借款利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孙某甲与王某甲离婚时碧水湾房屋价值为220万元,扣除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527687.5元,碧水湾房屋净值为1672312.5元。碧水湾房屋系孙某甲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系共同共有,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各享有其中一半价值即836156.25元。因王某甲已给付孙某甲房屋补偿款328000元,且孙某甲应承担35万元共同债务的一半,故王某甲应再给付孙某甲房屋补偿款333156.25元。孙某甲上诉要求王某甲给付其房屋补偿款120.2818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其不应给付孙某甲任何房屋补偿款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王某甲另主张碧水湾房屋存在装修贷款3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某甲在一审提交的招商银行贷款明细清单,并不足以证明碧水湾房屋装修费用全部系银行贷款支付,故王某甲主张碧水湾房屋装修存在35万元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还主张其离婚后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孙某甲补偿款以及偿还碧水湾房屋的银行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上述款项及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王某甲系在双方离婚后借款,其与孙某甲并未对上述借款达成合意,王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王某甲主张双方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不再主张分割,故原审判决王某甲给付孙某甲13490.48元及利息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孙某甲在一审中未要求分割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公积金,但孙某甲明确要求分割龙庭水岸房屋的投资收益,而本案中,王某甲曾于2006年11月9日以购建修房为由,从公积金账户取款9.85万元,其中属于其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为27480.96元,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甲应享有其中一半份额即13740.48元。因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龙庭水岸房屋的购房款,故孙某甲对龙庭水岸房屋实际出资应为13740.48元。由于龙庭水岸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给付孙某甲13740.48元及自离婚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孙某甲对龙庭水岸房屋享有的投资收益,而非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7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1249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