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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传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白全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李传喜,白全立,邱园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号人保财险大厦。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全立,政府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园园,卫生院护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45分许,白全立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大路006KM+30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传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邱园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全立与邱园园系夫妻关系,鲁P×××××号轿车为家庭共有财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全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传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喜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734.15元(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8072.15元+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62元)。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9734.15元。被告白全立为原告垫付了7720元医疗费。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李传喜属于八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住院期间(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60天。3、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至2000元。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茌平县乐平铺镇土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发生事故前身体××,生活完全自理,有耕地4.8亩,自种自吃,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交其2014年种地粮食补贴存折一本。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3315.20元(110.96元×120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李吉太、李吉平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农民。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7989.12元(110.96元×12天×2人+110.96元×48天×1人)。另,原告提交单据主张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按照现有规定正在领取农村居民每月80元的养老保险,已存在一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国有经济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伤残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我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的出租车票据,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传喜身份证、户口本、茌平县乐平铺镇土城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种地粮食补贴存折一本、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结算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李吉太、李吉平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鉴定费收据3份,交通费单据34张,门诊复查票据6份。被告白全立提交收到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李传喜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为被告白全立和邱园园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全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传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喜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白全立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综上共计13394.15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传喜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30元,护理费7989.12元,误工费13315.20元,交通费340元,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共计39574.3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喜39574.32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3394.15元(13394.1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15.32元(3394.15元×80%)。原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还有鉴定费2000元,应依法由被告白全立和邱园园共同承担1600元(2000元×80%)。原告李传喜依法返还被告白全立的垫付款7720元。原审法院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喜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喜39574.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喜2715.32元。共计赔偿52289.64元。二、被告白全立、邱园园赔偿原告李传喜1600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7720元,折合后原告李传喜返还被告6120元。三、驳回原告李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全立、邱园园承担1307元,由原告李传喜承担41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4654.6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9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计算标准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传喜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事故发生时79周岁,根据生理常识和当前的农村实际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传喜居住的农村不属于国有经济类别,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二、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80%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判决商业险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三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请求二审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传喜也存在一定过错,仅住院十多天,侵权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传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聊城辖区法院掌握的标准。二、原审按照80%责任比例,没有超过道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是不成立的。三、精神损失费按照2000元赔偿不算高,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侵权后果比较严重,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全立、邱园园未到庭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李传喜虽已年满79周岁,但根据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传喜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且依靠耕地为生。上诉人诉称李传喜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支持李传喜误工费主张是正确的。对于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传喜系农民,原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非完全民事责任的划分。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李传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属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明显失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