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李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鹏鸣与马高继、刘顺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鹏鸣,马高继,刘顺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李民初字第40号原告常鹏鸣,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被告马高继,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被告刘顺伍(又名刘顺武),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原告常鹏鸣与被告马高继、刘顺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刘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马高继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刘顺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高继既不还本付息,也不接原告的电话,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偿付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81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马高继未作答辩。被告刘顺伍辩称,2013年腊月10日,被告马高继来找被告刘顺伍,让被告刘顺伍给被告马高继担保些款,被告刘顺伍就按原告说的在借条上书写了保证承诺书,但被告马高继向原告借了多少钱,钱是怎么交付的、怎么约定利息的,被告刘顺伍都不知道。原告常鹏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高继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由被告刘顺伍提供担保。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高继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常鹏鸣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一次归还,由被告刘顺伍保证担保,对保证期限、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马高继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一月内,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刘顺伍催要,刘顺伍未履行约定保证义务;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刘顺伍催要,被告刘顺伍至今未履行约定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高继在原告常鹏鸣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顺伍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条,被告刘顺伍的陈述相互佐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1.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刘顺伍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顺伍未对保证期限、方式予以约定,则由被告刘顺伍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月内向被告刘顺伍催要,被告刘顺伍未履行约定保证义务,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刘顺伍催要,被告刘顺伍至今亦未履行约定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高继偿还原告常鹏鸣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由被告刘顺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马高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润华审 判 员  祁武勤人民陪审员  蒲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