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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魏东江与饶长生、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江,饶长生,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魏东江。委托代理人顾燕君,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晓亮,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长生。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飞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东江诉被告饶长生、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江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飞鹏、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江诉称:顺通公司承建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饶长生实际施工。2012年8月,饶长生雇佣其从事该工程塔吊作业。2014年1月,顺通公司已付塔吊、电梯人工、工资171155元。2014年5月,饶长生具条确认欠其工资64000元并于2014年9月作出还款承诺,但到期后饶长生、顺通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饶长生、顺通公司立即支付64000元。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其雇佣魏东江在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从事塔吊作业,已付清魏东江的全部劳动报酬。要求驳回魏东江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饶长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由顺通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塔吊作业由魏东江受雇完成。2014年1月22日,魏东江向顺通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单,载明“水乡苑工地塔吊、电梯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171155元由本人负责发放个人工资款到每个工人手中,与公司无关。全部工资收款人:魏东江”。2014年5月7日,饶长生向魏东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3年顺通公司华庄水乡苑项目部承接水乡苑项目部塔吊作业,欠工人(魏东江)工资64000元整”。2014年9月18日,饶长生向魏东江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此款本人全部承担,与顺通公司无锡分公司及华庄水乡苑项目部无关,魏东江班组不得向上述建筑公司及项目部追讨此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此款”。后饶长生未按欠条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魏东江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魏东江提出其受饶长生雇佣在水乡苑工地从事塔吊作业,双方开始约定的工资为每台每月9000元,后因需要增加人工经饶长生同意每台增加工资3000元,即每台每月12000元。在结算工资时,因顺通公司只认可每台每月9000元,故三方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其与顺通公司进行结算,顺通公司按每台每月9000元计算为171155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付清。余下的每台每月3000元,由饶长生具条并承诺向其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在本案中其实际主张的欠款人为饶长生。因顺通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饶长生,故顺通公司应对饶长生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顺通公司提出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的塔吊作业是其雇佣魏东江施工,魏东江在水乡苑工地提供塔吊劳务时饶长生系顺通公司普通员工。其既未将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违法分包给饶长生,也未委托饶长生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魏东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对魏东江提出的塔吊劳务的工资约定为每台每月9000元及饶长生同意每月每台增加工资3000元均不予认可,魏东江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由魏东江举证的《欠条》、《承诺》,顺通公司举证的确认单、银行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东江为顺通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工地提供塔吊劳务后,魏东江于2014年1月22日向顺通公司出具“水乡苑工地塔吊、电梯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171155元由本人负责发放个人工资款到每个工人手中,与公司无关。全部工资收款人:魏东江”,应认定顺通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魏东江付清水乡苑工地塔吊、电梯的人工及工资。因顺通公司对其将水乡苑工地违法分包给饶长生或授权饶长生有权代表顺通公司均不予认可,魏东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饶长生出具欠条及承诺的行为发生在顺通公司已付清魏东江工资款之后,故饶长生出具欠条及承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顺通公司无关。魏东江以顺通公司将无锡市华庄水乡苑安置区三期B块工程工地违法分包给饶长生为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饶长生出具的欠条及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饶长生出具欠条及承诺后,未能按约支付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魏东江主张饶长生支付6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饶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魏东江64000元。如饶长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饶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