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江门市教育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龙教智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彭章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国昌,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教育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赖燕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前,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黄文庄。委托代理人:谭天俊,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颖诗。被告: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胜坤。委托代理人:许炳权、杨健强,均是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教智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杜和田。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江门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教育局申请,依法追加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北京龙教智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昌,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李胜前,被告装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天俊、邓泳诗,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教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乾隆皇帝》作者凌解放(笔名:二月河)授权,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乾隆皇帝》(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及转授权;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中国江门政务之窗”网站(http://www.jiangmen.gov.cn)上提供《乾隆皇帝》电子书下载。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2.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字1602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证据2.(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602号《公证书》(含公证光盘)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3.《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合理费用的支出(公证费1500元)。证据4.证明(书籍扉页)1份,证明凌解放的笔名为“二月河”。证据5.涉案作品纸质版书籍版权页(2014年7月印刷,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证明涉案作品的相关情况,作品的印刷次数是相当多。被告经信局辩称:江门市教育局使用域名jyj.jiangmen.gov.cn是政府门户网站的子域名,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2)114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13)25号】有关通知规定,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该网站的管理与运行全部由装备中心负责,经信局对于网站内容不进行任何的管理,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经信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经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据2.《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根据谁管理和运行,就由谁负责的原则,经信局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教育局、装备中心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乾隆皇帝》的数字版权享有专用使用权,《乾隆皇帝》的著作权人是二月河,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二、从原告提交(2012)京中信内经字16023号公证书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授权书的“凌解放”签名就是作者二月河的签名,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作品《乾隆皇帝》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书籍扉页并非相关部门出具的权威证明,也未显示属于市场流通的正规出版物。三、教育局及装备中心不具有侵权故意,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未通过《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1.教育局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未通过江门市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认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装备中心受教育局的委托,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建设江门市教育平台(一期)及江门市教育政务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网站项目),其中数字图书馆作为该项目的一部分,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装备中心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作为中标单位应保障所有资源的知识产权,中标单位恒峰公司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也提供了数字图书馆权属人龙教公司的招标授权函以及他人证明,由于恒峰公司向装备中心提供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来源,教育局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主观上无过错,不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内容为侵权产品,为此,教育局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教育局与装备中心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恒峰公司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数字图书馆并非由教育局及装备中心自行开发,而是由中标单位恒峰公司负责开发、安装、运营及售后,教育局及装备中心不能对数字图书馆的内容进行控制,只是提供网络接入、硬件设备和硬件设备的存放环境,不持有所有设备系统、软件的登陆、帐号、密码,没有管理权限。数字图书馆的资源、软件和系统,均由恒峰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对设备、系统、软件进行全程的维护和更新,所有设备、系统、软件的登陆、帐号密码都是由该公司独自管理。3.教育局及装备中心未通过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教育局作为主管教育的政府部门,装备中心作为公益类的事业法人,两者均为非盈利机构,建设数字图书馆在内的涉案网站项目完全是为了促进江门市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以盈利为目的,未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教育局及装备中心构成侵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1.《数字图书馆》创建不足半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显示访问量只有18次,该网站并不为公众广泛知晓,造成的损害范围不大。2.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不适用2014年11月1日实施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3.教育局在知悉涉案作品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下,由装备中心向恒峰公司发函,要求排查和整改,该公司已将整个数字图书馆软件下架处理。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系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7部作品的保全支出,不应在本案中全额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教育局、装备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装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据2.装备中心《实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装备中心的主体资格。证据3.恒峰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据4.恒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恒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5.龙教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龙教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6.《授权委托协议》1份,证明教育局委托装备中心建设江门市教育平台(一期)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证据7.招标文件(JM2013—A012),证明江门市教育平台(一期)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采购相关的内容。证据8.《采购合同》1份,证明恒峰限公司为中标人,与装备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证据9.《招标授权函》1份,证明龙教公司就恒峰公司建设江门市教育平台(一期)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用的数字图书馆资源提供授权。证据10.《说明书》1份,证明《乾隆皇帝》由恒峰公司提供。证据11.《承诺书》1份,证明如果《乾隆皇帝》构成侵权,恒峰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2.《关于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数字图书馆〉资源排查的函》1份,证明装备中心要求恒峰公司对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对不具备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内容必须全部撤销。证据13.《签收单》1份,证明恒峰公司工作人员收到排查函及时间。证据14.《快递单》1份,证明装备中心通过快递方式向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以上排查函。被告装备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1的证据名称与证明目的与教育局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12.网页截图,证明恒峰公司已应装备中心的要求,已在“中国江门政府之窗”上下架了包括二月河《乾隆皇帝》在内的《数字图书馆》资源。被告恒峰公司辩称:恒峰公司同意教育局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如下:1.恒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恒峰公司使用的“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软件开发人是龙教公司,该软件所涉及的著作权由学苑音像出版社授权龙教公司使用,恒峰公司不知道该软件内容存在侵权的情况,并且,恒峰公司作为整个数字平台项目开发、安装、调试、协助、推广、运营、售后服务,涉及本案的软件数字图书馆是该平台用户的一个软件,该软件制作者是龙教公司,恒峰公司作为使用者无法一一审核该数字图书馆里的数据,因此即使是构成侵权,也应由软件的制作者承担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储存于“中国江门政务之窗”,涉案作品是由“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软件提供链接,到外站进行下载,在原告提供的公证光盘中,下载指向龙教公司网站,并非“多媒体图书馆系统”自带涉案作品或“中国江门政务之窗”网站直接下载。3.恒峰公司所承接的涉案网站项目属于公益项目,没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使用涉案作品应属于合理使用,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4.即使恒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恒峰公司在收到装备中心的排查函后作出了删除含涉案作品在内的整个数字图书馆软件的措施,已经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后果进一步扩大,也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提起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即使造成原告损失,其损失也相当有限。被告恒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1份,证明《多媒体数字图书馆合同》由龙教公司研发,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证据2.《版权证明及授权书》1份,证明学苑音像出版社授权龙教公司销售,著作权由其所有。被告龙教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乾隆皇帝》(1、2、3、4、5、6卷)由长江文艺出版社于2001年2月出版第1版,2006年4月第12次印刷,ISBN码:7-5354-2103-2,字数2460千字,印数:120001-127000套,定价144元/套。该书由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于2009年9月重新出版,2014年7月第8次印刷,ISBN码:987-7-5354-4057-0,定价180元/套。该书署名作者为“二月河”(凌解放),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著名历史小说家,目前已出版长篇系历史小说13卷,计500余万字。2012年7月18日,凌解放(笔名:二月河)出具授权书,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及转授权;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的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7月18日止。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该授权书的授权作品包括案涉的《乾隆皇帝》(6卷)。2012年9月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6023号《公证书》,证实凌解放于2012年8月21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以上授权书。2013年1月7日,教育局与装备中心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约定由教育局委托装备中心建设涉案网站项目的工作,由装备中心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进行采购,项目的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更新工作由装备中心负责。此后,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开展项目采购工作,江门市政府采购中心制定了涉案网站项目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招标人须知第4.1、4.3款规定:“投标人应当保证,采购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货物或产品的任何一部分时,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产产权的起诉;投标人不拥有响应(注: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则在投标报价格中必须包含有合法获取该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投标人承担责任。”2013年6月18日,恒峰公司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并提供龙教公司出具的《招标授权函》,该函认为龙教公司指派的恒峰公司作为其合法的代理商,用数字图书馆资源,对上述项目进行招标。恒峰公司中标后,与装备中心签订了涉案网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目总价为54.9万元,项目总价为含税全包价;恒峰公司提供五年售后服务,及免费更新维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恒峰公司负责对涉案网站项目进行建设,该项目包括《数字图书馆》资源,由恒峰公司对有关软件和系统的内容进行安装、管理、维护,其中二月河《乾隆皇帝》是该图书馆资源之一。2014年5月13日,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青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赵郁及公证人员王琛到该公证处三层309室,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青现场操作该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在计算机桌面建立一个名为江门数字图书馆的新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建立WORD文档,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jiangmen.gov.cn,连续点击“政务网站导航”、“政府部门”、“市教育局”、“四市三区教育/政务网站”、“江门市基础教育信息网”、“江门市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图书馆”、“文学”、“文学类”、“历史小说”,进入相关页面,并进行页面截屏保存,在“历史小说”中分别搜索“康熙大帝”、“乾隆皇帝”等小说,分别建立文件夹,打开屏幕录像专家,将有关小说内容分别下载到计算机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此后,操作人员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先后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进入相关页面后,在网站域名键入“jiangmen.gov.cn”,并输入验证码,显示页面为:网站名称:中国江门政务之窗,ICP备案主体信息:备案许可证粤I**备14002492号,主办单位: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主办单位性质:政府机关。在保全公证完成后,关闭所有浏览器窗口,将上述word文档打印三套,公证员将上述下载文件以及屏幕录像所得文件使用该处计算机中刻录程序制成光盘三套,一套光盘留存公证处,另二套光盘由公证员装入证物袋中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随同公证书一同移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青。2014年7月18日,为证实以上保全的事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602号《公证书》。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为此支出保全公证费用1500元。经当庭播放公证录像光盘,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录像,此后分别点击“历史小说”、搜索“康熙大帝”、“乾隆皇帝”等小说,分别建立文件夹,将有关小说内容分别下载到计算机的整个过程中,网页上显示的IP地址前缀均为http://jyj.jiangmen.gov.cn。2014年12月10日,装备中心向恒峰公司出具《关于对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数字图书馆〉资源排查的函》,认为获悉本案原告起诉后,要求恒峰公司对其建设的涉案网站项目是否具备知识产权进行的情况进行排查,确保有关项目建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恒峰公司收函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装备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其提供的《数字图书馆》中二月河《乾隆皇帝》一书构成侵权,其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全部经济赔偿和诉讼费的责任。被告恒峰公司认为其已删除了江门市教育政务网中《乾隆皇帝》图书及整个数字图书馆资源,经庭审确认,现在已无法登陆该数字图书馆页面。另查,2012年11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其中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网络运行环境安全由主网站负责,信息内容安全由子网站负责。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2013年3月29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布《江门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广东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起诉认为各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江门教育政务网的网站提供《乾隆皇帝》电子书下载,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乾隆皇帝》的著作权;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关于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乾隆皇帝》的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乾隆皇帝》(1-6卷)作者署名为“二月河”(凌解放),并附作者简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二月河”(凌解放)为《乾隆皇帝》一书的作者。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6023号《公证书》,凌解放出具《授权书》,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获得《乾隆皇帝》一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在授权期限内,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教育局、装备中心、恒峰公司抗辩认为中文在线公司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相应的授权以及对授权书中作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1.被告经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经信局主办创建中国江门政务之窗网站(网站域名:www.jiangmen.gov.cn),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子域名:www.jyj.jiangmen,gov.cn给教育局使用,经信局对涉案网站的内容不进行管理,并且,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办(2012)114号】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江府办(2013)25号】文件规定,政府网站的管理和运行,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被告经信局在本案中分配子域名给教育局使用,经信局主观上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对涉案网站内容进行管理和控制,故其应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经信局抗辩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恒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教育局委托装备中心建设涉案网站,装备中心然后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与中标单位恒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恒峰公司负责涉案网站项目的建设、管理、维护,此后恒峰公司根据龙教公司授权,安装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数字图书馆软件。恒峰公司作为涉案网站项目的中标单位,也是网站的建设者,对网站所涉内容进行安装、管理、控制,对相关软件进行添加和删除,故恒峰公司应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并且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规定“投标人应当保证,采购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货物或产品的任何一部分时,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故无论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上,还是相关合同的约定上,恒峰公司均有义务对其建设网站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软件的安装、上传、下载过程中履行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以确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且,本案涉案作品《乾隆皇帝》的发行量较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恒峰公司对于《乾隆皇帝》的著作权归属应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但是,由于恒峰公司审查不严,未取得涉案作品《乾隆皇帝》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江门教育政务网上安装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软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恒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恒峰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作品是“多媒体图书馆系统”软件提供链接到外网站进行下载的意见,经当庭播放公证录像光盘,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录像,此后分别点击“历史小说”、搜索“康熙大帝”、“乾隆皇帝”等小说,分别建立文件夹,将有关小说内容分别下载到计算机的整个过程中,网页上显示的IP地址前缀均为http://jyj.jiangmen.gov.cn,也就是说,所有的操作均没有离开江门教育政务网的网站,恒峰公司抗辩涉案作品是链接到外网进行下载的主张,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教育局、装备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装备中心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及涉案网站的开发方,教育局作为涉案网站的使用者,未经涉案作品《乾隆皇帝》著作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教育局、装备中心直接对涉案网站内容实施了上传、下载、添加、删除、编辑等行为,两者也未通过“多媒体数字图书馆”软件直接获取了利益,并且,涉案网站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不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则在投标报价格中必须包含有合法获取该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投标人承担责任”,因此,教育局与装备中心在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涉案网站内容进行管理和控制,可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时,公证人员的相关操作均是在江门教育政务网中进行的,有关网页没有进行跳转或接入其他链接,故教育局与装备中心抗辩其在本案中仅是提供链接、自动接入、信息空间存储,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免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龙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龙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已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应诉等权利。并且,被告龙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确实取得涉案作品作者的授权许可或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其提供涉案作品给恒峰公司行为也构成侵权,应当与恒峰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恒峰公司在本案中使用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图书作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并造成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一定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教公司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擅自提供涉案作品给恒峰公司使用,应与恒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教育局、装备中心使用了涉案网站,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恒峰公司未经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安装到其创建的涉案网站供公众阅览、下载,侵犯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恒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恒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将涉案作品删除,故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诉求已得到解决,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并且,被告恒峰公司创建的网站是政府机关的网站,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也无证据证明该网站具有经营性收入,且涉案作品的点击量较小;第三,考虑《乾隆皇帝》以及二月河的知名度、作品的字数、出版数量等因素;第四,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诉讼等维权工作应有有关费用的支出,综合上述几点意见以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恒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为5000元,对于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元。二、被告北京龙教智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对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以上判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3300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广东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龙教智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阮锦平审判员 余玉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容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