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志阳与黄少萍、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萍,张志阳,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萍,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阳,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波,居民。上诉人黄少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少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汶林、原审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志阳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石材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黄少萍又在欠条上注明该借款是用在了其经营的宅科村石材场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两原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王波个人行为,系王波个人债务,与被告黄少萍无关,被告王波愿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义务。原审被告黄少萍辩称,原、被告已在2009年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王波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黄少萍承担偿还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波与被告黄少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在招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1月1日,被告黄少萍与招远市张星镇宅科石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南山矿区(原为水库北矿区生产三组)的经营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止。合同签定时两被告未告知发包方其二人已离婚。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少萍承包的采石矿区一直由被告王波主持管理经营。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张志阳借款1万元,王波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王波追要该借款时,王波称借款已用于山上(采石场),原告持借条找到被告黄少萍核实时,被告黄少萍经向被告王波核实后,认知了1万元借款及该借款用途之事实,并应原告要求被告黄少萍在王波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确为宅科矿业三组用”之内容,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审理中,两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阳主张被告王波向其借款1万元,且一直未予归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已用于被告黄少萍承包经营的招远市张星镇宅科石材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石场之事实,已经黄少萍向被告王波核实认可,亦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波、黄少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阳借款1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黄少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波早在2009年9月3日离婚,而王波借被上诉人10000元是在2012年3月28日,王波借款是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欠条上所写内容,是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做证明,以防王波乱花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上诉人未见钱怎样花的,只是听王波口头说用在山上,王波当庭承认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用在王波经营的龙口山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阳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波庭审述称: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不应该由上诉人还款,短时间内没有能力还款,但是我会尽快把款积极偿还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了借款用途“山上用”,与上诉人在该借条上注明的“确为宅科矿业三组用”能够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用于上诉人承包的矿山,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在借条上写明“确为宅科矿业三组用”并签名,是受被上诉人的误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是属于对该借款进行确认的行为,符合证据本身的记载内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条上书写内容虚假,仅以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早已离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