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世才与汪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才,汪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罗世才,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胜伟,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世才与被告汪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才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汪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才诉称,2014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汪胜伟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璧泉锦春小区方向经仙山路往养鱼社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区双星大道与仙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东林大道经双星大道往沿河西路行驶由罗世才驾驶的渝CYY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71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本案渝CXXX**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和交强险是属实的,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对2015年3月27日和4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处方检查单,不予认可,对2037号诊断证明日期涂改了的,我们不予认可和4月14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对拐杖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付,就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城镇的居住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护理期限按28天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超交强险的部分要扣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汪胜伟辩称,我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5%,其他没有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汪胜伟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璧泉锦春小区方向经仙山路往养鱼社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区双星大道与仙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东林大道经双星大道往沿河西路行驶由罗世才驾驶的渝CYY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世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世才经送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978.62元,2014年12月28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带药出院;患肢外支具保护一月,目前有保护的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后遵医嘱扶双拐逐渐负重行走。2015年3月1日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休息2周,2015年3月16日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休息2周。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世才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1、罗世才左侧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Y级;2、罗世才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汪胜伟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5101.97元和全部护理费即80元×28天=2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罗世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璧山区XXXX城XX幢XX层XX号房屋租房居住,并且在璧山XXXX有限公司上班。罗世才有儿子罗某某(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于1997年4月23日,有母亲官丹容,生于1941年11月8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官丹容有2个子女。再查明,渝CXX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汪胜伟。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璧山XXXX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系专业机构作出的认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世才无责任。所以发生事故后应由被告汪胜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交强险的部分要扣15%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举示其尽到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2、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30978.62元、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元。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4、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主张。5、住院护理费80元×28天=2240元。6、由于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28天=8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3.30元(罗某某为7983元×1年×10%÷2=399.20元、官丹容为7983元×7年×10%÷2=2794.10元)9、误工费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制造行业的标准计算为每天111.6元,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1.6元×100天=11160元。10、因医嘱原告需扶双拐逐渐负重行走,所以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本院予以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10781.92元本院予以主张。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9507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9874.92元外,其余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汪胜伟承担,由于被告汪胜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101.97元和护理费2240元,合计17341.97元,多支付的15460.47元(17341.97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481.5元=15460.4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汪胜伟,所以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09381.92元-15460.47元=93921.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罗世才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3921.45元,除已付10000元外,余下8392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汪胜伟支付原告罗世才其余费用1400元(已在支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罗世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汪胜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已在被告支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