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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柏留元与朱坚、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留元,朱坚,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柏留元,男,汉族。被告朱坚,男,汉族。被告陈明,男,汉族。原告柏留元与被告朱坚、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兴柏、人民陪审员沈冠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坚、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留元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坚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偿还,如逾期偿还,则承担银行四倍利息。被告陈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坚、陈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朱坚因做废油桶生意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柏留元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月息1.5%,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还清,期限1个月。借款人:朱坚,身份证号码××,电话:152××××3412,亲属电话:138××××3379(父亲),现住址:大丰市黄海西路18号。2014年8月11日。连带责任担保人:陈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38××××4811,亲属电话137××××1510(父亲),现住址:大丰市草庙镇新场村五组,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写好借条后,即从农商银行网点取款,交给被告朱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至两被告工作单位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要款,两被告已辞职多日,且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人魏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坚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及时偿还,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超出相应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在被告朱坚未还款的情况下,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朱坚、陈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坚偿还原告柏留元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明对被告朱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朱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黄   杰审 判 员 刘 兴 柏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