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全诉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全,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张正全,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贵州威宁人,不识字,农民。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住所地:金钟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管彦祥。委托代理人祖章亮,威宁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全诉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全、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管彦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祖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全诉称:被告在位于我住房后面不远处开办砂石料厂,该厂建于2012年5月。由于该砂石料厂距离我的住房较近,其炸石产生的震动对我房子影响越来越严重,多次对我的房屋造成损害,房屋墙体大面积开裂,对我的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多次向金钟镇人民政府及威宁县人民政府反映,但相关部门未予制止。被告不但不赔偿我的损失,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扩大规模炸石,使我的房屋受损更加严重,使我全家时刻处于担惊受怕之中,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的事件发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房屋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原告的张正全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辩称:经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被告的房屋损失与我的生产没有因果关系,我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国家规定放炮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并在国家标准下经营生产: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原件一份;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法院依申请取得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子损害情况及因果关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关于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法院依申请取得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但其与本案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建于2012年5月。由于该砂石料厂距离原告张正全的住房较近。原告认为炸石产生的震动对其房子影响越来越严重,多次对其房屋造成损害,房屋墙体大面积开裂,对其人身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向金钟镇人民政府及威宁县人民政府反映,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房屋损失(待评估后确定)。本案诉讼焦点: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经营活动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张正全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的放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以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放炮行为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房屋损失(待评估后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标准进行经营生产,并且依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威宁县金钟镇大营砂石料厂的放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正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效力。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