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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洁与吴岩君、张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洁,吴岩君,张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郑洁。被告:吴岩君。被告:张素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告郑洁与被告吴岩君、张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洁,被告吴岩君及被告吴岩君、张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岩君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岩君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日归还,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岩君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岩君仍拒绝还款。且态度恶劣,屡次欺骗原告,有电话录音和短信为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上海前往贺州上门找被告吴岩君,被告母亲张素萍承诺作为担保人,在吴岩君不还钱时由担保人还款,并签协议,协议中被告吴岩君和其母亲张素萍均签字按手印。但2015年5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张素萍约原告见面还款一见面就抢走协议。原告报警并在派出所协调,被告母亲张素萍在派出所还款3万元,原告写收据交给被告母亲,全过程有派出所录像证明。期间原告吴岩君态度恶劣,多次阻止被告张素萍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吴岩君尚欠原告21660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岩君、张素萍归还借款本金2066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岩君、张素萍承担。3、原告来往贺州费用由被告吴岩君、张素萍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张,证明被告吴岩君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吴岩君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1张(复印件),证明吴岩君尚欠原告246600元,经协商2015年5月23日还3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1500元,张素萍作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承诺对吴岩君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吴岩君不履行或延迟还款,郑洁可随时要求张素萍履行还款义务。3、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接处警回执,证明2015年5月23日,报警人郑洁因与吴岩君有债务纠纷,与其母亲张素萍在如家酒店大厅内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张素萍抢走吴岩君与郑洁签订的协议,双方争执不下,“110”巡警送建东派出所处理。4、电话短信1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岩君就还款问题的对话,证明吴岩君尚欠款245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吴岩君承认欠原告245000元,欠款人是吴岩君,与张素萍无关,张素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吴岩君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23日还款30000元,通过支付宝偿还3400元,共计还款38400元,尚欠206600元。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吴岩君通过支付宝还款3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是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24.5万元有异议,从原来的240000元变成2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也没有主张利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3、4及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证据3相印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洁与被告吴岩君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被告吴岩君以在贺州经营传媒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日,被告吴岩君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郑洁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岩君于2013年6月17日还款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3月23日还款100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2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款400元,共向原告还款8400元。因被告吴岩君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上海前往贺州找被告吴岩君,被告吴岩君的母亲张素萍与吴岩君签下《补充协议》交原告收执。协议内容“吴岩君尚欠原告246600元,经协商2015年5月23日还3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1500元,张素萍作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承诺对吴岩君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吴岩君不履行或延迟还款,郑洁可随时要求张素萍履行还款义务。”。吴岩君、张素萍在协议签名,后张素萍反悔,以还款30000元为由约原告次日见面,次日,双方在八步“如家酒店”大厅见面,张素萍从原告手中拿回协议原件,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110”后交由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处理,张素萍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代其女儿吴岩君向原告还款30000元。综上,被告共还款38400元,尚欠本金2066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吴岩君与张素萍一次性共同还款本金206600元及利息5000元。另查明,原告郑洁乘火车从上海到广西贺州出庭。支出交通费351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岩君向其借款2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还款38400元,尚欠20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吴岩君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2066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和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或经催告不还之日起计息,即利息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以19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被告张素萍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郑洁从上海前往贺州要求吴岩君还款,张素萍、吴岩君因此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并签下《补充协议》计划还款,张素萍担保责任为2015年5月23日还3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1500元至还清。庭审查明,张素萍的担保责任是2015年5月23日还30000元,该款实际给付,按协议余款每月归还1500元至还清止。现原告主张余款两被告一次还清,视为原告对《补充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原告请求张素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岩君向原告郑洁偿还借款20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22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以19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洁要求张素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已预交2275元),交通费351元,合计2626元,由被告吴岩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凤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