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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驾驶鲁A22Z**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S244线朱各务村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KF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复又与在路边维修车牌号为鲁AF87**号机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危害后果。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经法庭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克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