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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仲伟与郭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赵仲伟。被告郭如英。原告赵仲伟与被告郭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仲伟、被告郭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仲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3天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被告郭如英辩称,4万元是本人向原告借款,同意还款,但现在本人的工资卡押在别人处,要到明年2月份开始用工资卡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如英向原告赵仲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仲伟人民币肆万元整,三天归还。”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从2016年2月开始还款的意见。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4万元,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双方对还款期限意见不同,可由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仲伟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赵仲伟已预缴),由被告郭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