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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韩某甲,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韩某乙,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住高青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6月27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女韩某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于2007年1月20日生育次女韩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春,被告因债务原因外出,从此再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存在的必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1993年6月27日在高青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1994年8月10日,两人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丙,已年满十八周岁。2007年1月20日,两人生育次女,取名韩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韩某乙于2008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春离家出走后已与原告分居六年有余,其间被告一直未过问原告及孩子且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职责和做父亲的义务,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韩某丁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婚生女韩某丁由原告韩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