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世刚与宋程珩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刚,宋程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72号原告:董世刚,男。被告:宋程珩,男。原告原告董世刚与被告宋程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程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刚诉称:原告从事木材供应业,被告在莒县小店金进矿业工地建设期间,2012年7月28日,购买方木7.05方,每方1760元,共计12418元,木胶板300张*52元,被告又于2012年8月31日购买300张木胶板,每张52元,共计15600元,以上共计43618元,已付1729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程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原告董世刚系经营木材、建筑设备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程珩在莒县小店镇金进矿业工地建设期间,2012年7月28日,被告宋程珩从原告处购买方木7.05方,每方1760元,共计12418元,木胶板300张*52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董世刚木方、木胶板款木方7.05×1760=12418元,木胶板300张×52元=15600元;合计28018元,大写贰万捌仟零壹拾捌整(1月内付清),宋程珩”;被告又于2012年8月31日购买原告木胶板300张,每张52元,共计15600元,同日,被告宋程珩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木胶板300张×52元=15600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宋程珩”;以上共计43618元,后被告已付17293.6元,现尚欠2632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世刚���被告宋程珩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木胶板、方木款2632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贰万捌仟零壹拾捌整的付款时间虽约定为一个月内,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未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视为放弃该权利;2012年8月31日书写的收到条对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程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董世刚木胶板、方木款2632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宋程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