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顺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顺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杨顺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顺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顺发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顺发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此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顺发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97.77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左家营社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已离婚,至今未再婚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7、进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情况;8、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情况;9、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被告杨顺发辩称,缺席。被告杨顺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左家营社区证明;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7、进账单;8、贷款催收通知书;9、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杨顺发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杨顺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殖。原告与杨顺发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杨顺发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杨顺发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顺发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顺发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97.77元。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顺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顺发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杨顺发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利息3397.77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杨顺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