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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家伟与杨帆、王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伟,杨帆,王书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陈家伟。委托代理人蔡月明、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被告王书辉。原告陈家伟诉被告杨帆、王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伟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王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伟委托代理人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王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伟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书辉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7KM+300M处与原告陈家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家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书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起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书辉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书辉与被告杨帆系雇佣关系。该起事故造成陈家伟特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突损伤、颅底骨折、右侧胸骨端脱位、双肺挫伤等。原告已经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杨帆、王书辉、胡守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杨帆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杨帆和王书辉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由杨帆和王书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7000元。现就剩余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8元/天×85天)、误工费31185元(89.1元/天×350天)、护理费18265.5元(89.1元/天×85天×2+89.1元/天×35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9653.4元(32538元×19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533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107000元),故二被告应承担215333.9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32935元(94.1元/天×350天)、护理费19290.5元(94.1元/天×85天×2+94.1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274081.08元(34346元/年×19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变,合计346536.5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二被告应该承担236536.58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帆未做答辩。被告王书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书辉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7KM+300M处,与原告陈家伟驾驶的自行车自南向北经过路口时相撞,致陈家伟受伤,两车受损。陈家伟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2、特重度颅脑损伤,3、弥漫性轴突损伤,4、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右侧锁骨骨折,8右侧气胸,9、颌面部撕裂伤,10、腹部闭合伤,11、吸入性肺炎,12、高血压病。2012年11月2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宿公交认字(2012)第0312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伟无责任。被告王书辉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家伟以杨帆、王书辉、胡守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限额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900元,原告放弃1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帆、王书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家伟医疗费199320元,后被告杨帆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1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7日,陈家伟又以杨帆、王书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家伟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做出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伟107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2014年9月18日,陈家伟以杨帆、王书辉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经原告陈家伟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家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家伟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左侧气胸、右侧锁骨胸骨端脱位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致左下肢瘫痪(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天。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26元。还查明,被告王书辉系被告杨帆的雇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0号、(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二、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书辉的驾车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杨帆承担赔偿责任。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2)第0312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辉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书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伟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书辉应当与其雇主杨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家伟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元/天×120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2天=1476元。关于误工费用标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桥北村村民委员会、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鹏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本人常年在外打工,在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以此主张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在外从事钢筋工工作,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有时间就去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原告在农村尚有承包地,不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26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期限为513天(自受伤之日2012年10月18日起至伤残评定之前日2014年3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350天(计算至原告60周岁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为27126元/365天×350天=26011.23元。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8天;原告提供了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桥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宿迁市洋河新区建设发展管理办公室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女儿陈兵梅护理且陈兵梅系失地农民,并以此主张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女儿陈兵梅护理的具体证据,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宿迁地区护工收入的一般标准60元/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60元/天×82天×2+60元/天×38天×1=12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尽管于事故发生之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但原告家中尚有承包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合理。原告定残日为60周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0.42=12564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16000元。上述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误工费26011.23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5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83354.43元。扣减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剩余73354.43元(183354.43元-110000元),应该由被告杨帆和被告王书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被告王书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家伟733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7元,由被告杨帆、被告王书辉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2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