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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陆陈锋与冯月美、陈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锋,冯月美,陈跃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陆陈锋。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美。被告:陈跃方。原告陆陈锋与被告冯月美、陈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跃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陈锋的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被告冯月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陈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陈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陈锋诉称:被告冯月美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及7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付息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等。对上述款项,原告均按约交付,但被告冯月美一直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陈跃方自愿为被告冯月美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冯月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6700元(此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冯月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陈跃方对被告冯月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7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冯月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冯月美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冯月美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冯月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被告陈跃方对被告冯月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冯月美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陆陈锋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跃方在借款凭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冯月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陆陈锋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陈跃方在借款凭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冯月美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陆陈锋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月美辩称:一、对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的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但是,其中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原告已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其在事后也另行支付利息27000元;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原告已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其在事后也另行支付利息15000元。二、对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不予认可。因其暂时无法支付前述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原告要求其在2014年7月22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但该借款凭据中的款项原告未实际交付。三、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凭据在出具时约定的利息为“18分”,后被原告擅自改成“0.18分”,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凭据在出具时约定的利息为“30分”,后被原告擅自改成“3.0分”,因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窜改利息条款,故上述两份借款凭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冯月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一份(2页),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陆陈锋部分利息。被告陈跃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冯月美除认为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的两份借款凭据中的借款利息数额存在窜改的情形外,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完全认可,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原告已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其在事后也另行支付利息27000元,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原告已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其在事后也另行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凭据中载明的款项原告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冯月美提出的原告擅自窜改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的两份借款凭据中的借款利息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月美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冯月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冯月美提供的短信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月美在原告催讨借款利息后并未实际归还本案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冯月美催讨借款利息的事实,但无法反映被告冯月美主张的其在原告通过短信催讨借款利息后,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在被告冯月美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凭据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月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又有被告冯月美本人在借款凭据中书写的“此借款为现金支付,本人现金已收到”的字样,故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反之,被告冯月美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既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款凭据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原告预扣利息或其已支付部分利息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冯月美提出的原告预扣利息、其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以及2014年7月22日借款凭据中载明的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冯月美向原告陆陈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0.18分、按月支付;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月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3分、按月支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冯月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3分、按月支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均约定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但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冯月美在三份借款凭据中均注明“此借款为现金支付,本人现金已收到”的字样。另,被告陈跃方在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的两份借款凭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前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月美、陈跃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月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冯月美就本案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冯月美支付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的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既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也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月美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跃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跃方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跃方对被告冯月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陈锋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冯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冯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冯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五、被告陈跃方对被告冯月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月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被告冯月美负担,被告陈跃方对其中的263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