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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元友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友和陈某、谭某活(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五和地铁站公交站台伺机盗窃。在被害人张某准备挤上一辆B666路公交车时,由冯某友、陈某掩护,谭某活趁机将被害人放在右前裤袋内的华为C8950D型手机偷走。此时,反扒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将三人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被盗价值人民币832元(币种下同)。冯某友、陈某因患病不适合羁押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20时许,冯某友、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公交站台伺机盗窃。21时20分许,当被害人王某准备挤上一辆M370路公交车时,由陈某掩护,冯某友趁机将被害人右前裤袋内的BBKVIVOS7手机偷走。得手后冯某友立即转身逃跑,并将赃物手机交给陈某。当跟踪冯某友、陈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南头街交界处时,反扒民警表明身份将陈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右手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冯某友则趁乱逃跑。2014年4月23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冯某友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509元。冯某友因患病不适合羁押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8时许,冯某友在深圳市南山区向南东村公交站台伺机盗窃。在被害人王某琪准备挤上一辆M347路公交车时,冯某友趁机将被害人放在右前裤袋内的华为荣耀3X手机偷走。此时,反扒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将冯某友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9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友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友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被盗手机的照片及辨认,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辨认,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二份,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谭某活、陈某、陈某甲、夏某雅、李某刚、陈某明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王某琪的陈述,被告人冯某友的供述与辩解,深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谭某活、陈某、陈某甲、夏某雅、李某刚、陈某明、被害人张某、王某、王某琪、被告人冯某友的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视频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本案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漏罪进行判决,与前判决进行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次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