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邝招娣与被告温新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招娣,温新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邝招娣,女,汉族。被告:温新坤,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原告邝招娣诉被告温新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邝招娣诉称:2015年5月7日08时10分,温新坤驾驶粤L417**小型轿车自惠风四路向松山住润电装厂方向行驶至住润电装厂门口时,因温新坤过错与行人邝招娣发生碰撞,导致邝招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2015)第441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新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邝招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被送至惠州市中信惠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开始在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上班,特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各一份。原告为主张护理费,特提供护理人古少平的工资单、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及请假单各一份。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295.24元,误工费4354.35元(从入院2015年5月7日至全休之日2015年6月15日共39日×111.66元/日=43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从入院2015年5月7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6月1日共25日×100元/日=2500元)、营养费1250元(从入院2015年5月7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6月1日共25日×50元/日=1250元)、护理费5494.17元(从入院2015年5月7日至出院之日2015年6月1日共25日×219.77元/日=5494.17元)、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21893.7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系粤L417**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而粤L417**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新坤赔偿原告医疗费7295.24元、误工费43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5494.17元、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21893.76元。2、以上判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温新坤辩称:我没意见,请求法庭依法核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非社保用药。2、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3、误工费应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另外若单位在住院期间发放工资,应予以扣减。4、护理费计算过高,建议按照80-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08时10分,被告温新坤驾驶粤L417**小型轿车自惠风四路向松山住润电装厂方向行驶至住润电装厂门口时,因过错与行人邝招娣发生碰撞,导致邝招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0014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新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邝招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立即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两周;2、不适随访。因上述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共8899.64元,其中,被告温新坤垫付1604.4元。粤L41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新坤,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惠州市德赛电池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户名为邝招娣的起始日期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截止日期2015年5月26日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折算出原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0.5元。2015年5月28日,惠州市明凯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姓名为古少平的工资单显示,古少平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2015年5月7日惠州市明凯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请假单,请假单显示请假人为古少平,请假原因为老婆2015年5月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住院治疗,急需请假陪护,请假时间从5月7日起至6月1日止共26天。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889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虽然有提交护理人员古少平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古少平在请假期间惠州市明凯新科技有限公司有扣减其工资情况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2500元(25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0.5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加出院后休息两周即39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4186.7元(3220.5元/天÷30天×39天);5、交通费800元(酌定)。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1888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在粤L41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邝招娣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86.7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186.7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7486.7元。被告温新坤先行支付的1604.4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882.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1399.64元,应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温新坤承担。因粤L4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温新坤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41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邝招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88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招娣损失1399.64元。三、驳回原告邝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邝招娣负担60元,被告温新坤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