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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进旺与张发根、吴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旺,张发根,吴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吴进旺,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根,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秀梅,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进旺与被告张发根、吴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旺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根、吴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旺诉称,被告张发根因经营茶叶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后于2014年1月份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款项。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发根未能偿还。被告吴秀梅与被告张发根系夫妻关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根、吴秀梅偿还原告吴进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根、吴秀梅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发根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张发根与被告吴秀梅于199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张发根与被告吴秀梅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及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发根、吴秀梅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3月7日,被告张发根与被告吴秀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发根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张发根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吴进旺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发根与被告吴秀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嗣后,经原告吴进旺催讨,被告张发根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进旺与被告张发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发根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1995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吴秀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发根向原告吴进旺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该笔债务已明确载明用于经营茶叶店所需资金,且被告吴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发根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秀梅与被告张发根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吴进旺与被告张发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吴进旺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发根、吴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根、吴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进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张发根、吴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陈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