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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警云南省总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警云南省总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北正街76号。法定代表人梁亚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栋2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荣,总经理。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警云南省总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诉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警云南省总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经适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亚林及委托代理人颜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景升公司供应其所承建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所需的全部钢材,并双方约定了钢材基准单价、浮动单价、计量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起分多批次向被告供应了3016.122吨钢材,货款金额11163616.09元(按基准单价计价),资金占用费587166.05元,合计金额为11750782.14元,被告景升公司截止2014年7月8日共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1663000元,即被告景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87782.14元。根据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期限“乙方从第一次供货至正负零完工,总垫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从乙方交付第一批钢材日起计)或乙方累计垫资至800万元(二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必须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垫资款”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第一批货送到被告工地,至2014年4月30日分19批次共交货2285.168吨钢材给被告,货款总金额8400328.02元,被告景升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8400328.02元给原告,但被告景升公司直至5月9日起才开始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直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7782.14元,显属违约,根据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清所欠货款的,乙方可从即日起按所欠货款的1‰每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约定,被告景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358.2元。因被告景升公司工地工期紧且钢材需求量大,原告为配合被告景升公司施工而向第三方大量订货,但被告景升公司在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后,擅自终止合同,不再向原告购货并从其他渠道进钢材使用,造成原告大批钢材积压、锈蚀,损失巨大,根据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违约除外),不得从其他渠道进钢材使用,否则,甲方应立即付清所欠乙方货款,并按未履约金额【未履约金额=未履约吨数均价=(6000吨-已交货吨数)(已履约总金额额÷已履约总数量)】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景升公司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在被告景升公司拖欠货款的前提下依然支持被告景升公司继续供货,被告景升公司置双方合同与商业道德而不顾,擅自终止合同并从其他渠道进货,属于严重违反合同,按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52212.87元。被告经适房项目部为被告景升公司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景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7782.14元,违约金962571.07元,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自认货款金额为11163616.09元,被告景升公司已支付货款11663000元,即被告景升公司已超额支付499383.91元。2、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87166.05元,是按照每日每吨上浮4元计算而来,对此过高的违约金约定,请求法庭予以降低。原告主张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景升公司收取违约金,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重复计算,同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3、被告景升公司向其他渠道向购进钢材造成原告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法定机构的损失鉴定报告,且事实上是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所致,对此收取违约金的应当是被告景升公司,而不是原告。4、对原告超收的货款以及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拖延工期的损失,被告景升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5、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适房项目部由被告景升公司设立。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经适房项目部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适房项目部供应涉案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双方并约定了钢材单价计算方式、浮动单价、计量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多批次向被告经适房项目部供应了3016.122吨钢材,货款金额11163616.09元。被告景升公司至2014年5月9日开始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景升公司共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1663000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被告景升公司委托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收据日期5月9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景升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景升公司支付原告800万元(原告收据日期6月10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景升公司委托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663000元(原告收据日期为7月8日)。2014年3月25日,原告昊大公司作为乙方与昆明市官渡区锦明建材经营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6个月内向甲方采购不少于6000吨钢材;2、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0万元;3、甲方实行款到发货;4、乙方如无法在6个月内向甲方采购6000吨昆钢钢材,则甲方在之前销售给乙方的昆钢钢材,由乙方按200元每吨补足给甲方,且在乙方所交定金中扣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只向甲方采购钢材3000吨,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就钢材购销及违约问题达成一致意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从乙方所交定金中扣除60万元,退还乙方定金40万元。同日,甲方向乙方出具60万元的收据,收据注明系乙方所交定金中扣除的昆钢钢材差价款。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景升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7782.14元,同时被告景升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擅自终止合同并从其他渠道进货的两项违约金共计962571.07元。被告认为,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供应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类型才从其他渠道进货,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为此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收据及收款回单、送货单、《钢材订购合同》、《协议书》、收据与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以下问题作出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景升公司是否下欠原告昊大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87782.14元,以及被告景升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358.2元问题。涉案钢材货款金额为11163616.09元,被告景升公司已支付11663000元。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费587166.05元,是按照每日每吨上浮4元计算而来,被告景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99383.91元资金占用费,系被告景升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由于被告景升公司的已付款项中包含了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景升公司确下少原告87782.14元,且该款项中包含多少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难以查明,故该款项按照欠款处理,被告景升公司理应继续偿还。《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从第一次供货至正负零完工,总垫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从乙方交付第一批钢材日起计)或乙方累计垫资至800万元(二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必须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垫资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第一批货送到被告工地,至2014年4月30日分19批次共交货2285.168吨钢材给被告,货款总金额8400328.02元,被告景升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8400328.02元给原告,但被告景升公司直至5月9日起才开始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景升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景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升公司按照所欠货款的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103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景升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昊大公司支付因终止合同、从其他渠道采购钢材的违约金552212.87元的问题。《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违约除外),不得从其他渠道进钢材使用,否则,甲方应立即付清所欠乙方货款,并按未履约金额【未履约金额=未履约吨数均价=(6000吨-已交货吨数)(已履约总金额额÷已履约总数量)】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类型才从其他渠道进货,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钢材类型为昆钢,双方并未具体约定钢材生产厂家,现依据被告提供的钢材吊牌及罚款单,原告供应的钢材属于昆钢,且其物理、化学指标合格。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钢材行业交易习惯,钢材供应商通常需要向上游供应商订购钢材,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向原告采购约定数量的钢材,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违约金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2212.87元计算无误,予以支持。被告经适房项目部为被告景升公司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债务由被告景升公司承担。原告与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为30000元,该收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钢材买卖合同》中亦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欠款87782.14元。二、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52212.87元。三、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7元,由原告湖南昊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