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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索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某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格某某前去某某村自来水厂附近修理经幡时,被害人格某某称索某某向其炫耀大学生活并认为其遭受歧视,遂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索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块将格某某头部打伤。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格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向110接警中心打电话报警,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索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属邻里纠纷,在起因上被害人也有过错。事发后被告人索某某积极报警,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索某某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由村民签字捺印的证明及被告人索某某就读的青海大学医学院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格某某前去某某村自来水厂附近修理经幡,在休息聊天时,被害人格某某称索某某向其炫耀大学生活并认为其遭受歧视,遂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索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块将被害人格某某头部打伤。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格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格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索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格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3日12时15分贵德县交警大队接到格某某(手机号1819740****)的报案,报称2015年2月3日12时25分,山坪自来水厂附近有人打架,请出警查处。2.贵德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201111033,系青海大学医学院在校学生。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12时25分,贵德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转警:某某自来水厂附近有人打架,请出警。接警后,河西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出警,并将违法行为人索某某口头传唤至河西派出所接受询问。在传唤过程中,索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4.报案材料证实,格某某报案称,2015年2月3日格某某与同村村民索某某在某某自来水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索某某将格某某殴打致伤,请求查处。5.2015年2月3日12时34分,报警人索某某报称,河西镇山坪自来水厂门口有人打架,请求出警。6.证人证言(1)证人生某某证实,2013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下排村全村男人去山坪自来水厂附近修理村里的经幡,他和杨某某、索某某、格某某、完某某几人在一起聊天,在聊天中索某某和格某某起身朝没有人的地方走,杨某某跟在他俩后面,他跟在杨某某后面,他过去的时候看见索某某和格某某在打架,索某某拿着一个石头往格某某的头上打,格某某的额头在流血,格某某用拳头打索某某的脸,他就拉住格某某,杨某某拉住索某某,拉开后格某某坐在地上打电话,这时村长来了,随后格某某的亲戚才某某过来后在索某某的腹部踢了一脚,格某某被其父亲送往医院,索某某也离开了,后派出所民警就到达了现场。他看见时索某某拿着一个石头往格某某的头上打,之前的没有看见。(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2月3日12时40分,他和他朋友加某在坪自来水厂外面聊天,聊了一会儿看见索某某和格某某朝没有人的地方走,他就跟过去了,他俩大概走了六七米,俩人停下来骂骂咧咧的就撕在了一起,刚开始双方只是撕住对方的肩头用脚踢对方,他过去劝架没有成功,后来他俩拿起地上的石头用石头乱砸对方,索某某在格某某的额头和头顶各打了一下,格某某的头就开始流血,这时生某某也过来了,他和生某某冲过去劝架,他把索某某抱住了,生某某把格某某抱住了,他俩劝开后格某某拿起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村长和格某某的舅舅才某某到达了现场,才某某在索某某的身上踢了一脚,再后来附近的人都过来了,把格某某送往医院,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了现场。他们二人都拿了石头打对方,当时格某某的头上在流血,索某某的右眼眶有一点肿。(3)证人仁某证实,2015年2月3日中午,他们村子里的人在山坪自来水厂修理经幡,他听说打架了,就过去看,他过去的时候看见索某某扶着格某某,格某某的头上在流血,接着格某某的父亲和舅舅就过来了,他们看见格某某头上被打破了,就在索某某的身上打了一拳,还踢了索某某一脚,他上去就劝住了格某某的父亲和舅舅,然后格某某的家人就报警了。7.现场勘查笔录及其刑事照片说明证实,事发现场位于山坪自来水厂东南方向200米处,中心现场位于下排村窝堡南侧1米处,中心现场东侧为山坡,坡度60°,西侧为荒地,南侧为山坡,坡度为70°,北侧为下排村经幡,经幡距离中心现场100米,中心现场与下排村经幡中间有一山沟,沟深30米。中心现场附近有不规则石头一块,石头上沾有血迹和毛发,未发现其他物证,现场提取作案用的不规则形状石头一块,拍摄现场照片2张,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8.(贵)公(刑)鉴(法损)字(2015)13号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证实,格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共有四份其供述内容前后一致),称2015年2月的一天,他们村的在文昌庙后山的经幡倒掉了,他们村所有的男子准备将它重新立起来,在休息的时候他和他们同村的格某某的哥哥杨某某坐在经幡的东侧聊天,过了一会儿二社的其他人也过来坐下聊天,他就和羊某某及二社一个上大学的学生讲大学的事情,这时格某某就过来对他说:“你们大学的事情不要在这里对我们讲”,他说:“我没讲,是你们社的人在讲”。之后格某某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左右格某某又回来了,这时他们社的一个人称他的头发好,格某某就接上话说:“你的头发能不好吗,长发飘飘”。他就说:“你的短头发也不错”,开始相互讽刺,之后他想和好,就主动对格某某说:“把你的手套借一下,我们把这点活干完后我俩一块坐我的摩托车走,去打篮球”,格某某说:“我的手套凭什么借给你,谁要坐你的摩托车”。这时他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帮忙。过了一会儿格某某叫他去打篮球,因他答应了他的朋友,就对格某某说不去了,格某某说他不合群,之后他和格某某又相互讽刺了几句,他叫格某某去烤火,格某某烤了一会儿对他说:“走我俩打仗走,今天我不把你收拾一顿,你还把我小看了”。他说:“那走吧”,他俩就去了“窝堡”后面,到了“窝堡”后面格某某在她的左额头打了一拳,他就将格某某的手抓住相互厮打在一起,这是俩人都倒在地上了,格某某捡了一块石头朝他打过来,他用左手挡住了,他也捡了一块石头在格某某的头顶部砸了一下,格某某又捡起石头在他的裤裆砸了一下,他当时非常疼,气急之下他又在格某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他的哥哥羊某某过来把格某某拉开了。后来我看见格某某的头部血流的厉害,他就打110报警了。10.被害人陈述(共有两份其称述内容前后一致),称2015年2月3日上午,他们村的很多男子都去山坪自来水厂那里修经幡,修好之后,他们在旁边休息,一起休息的人很多,在聊天的时候他对索某某说:“你们社的就来了你一个人,你们社的小伙子人不行”,他还用索某某的头发开了玩笑。之后气氛不太好,慢慢就不聊天了,索某某用手搭着他的肩膀说:“喧啊”,他说:“和你不喧,没意思”,然后他就随口叫了几个人去远处抽烟,快要走到右面刘屯的窝堡的时候,突然他的头上被打了一石头,他一转身发现是索某某,接着索某某又在他头上打了一石头,然后他就坐在地上,抱着头,这是村里的人过来把索某某拉开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没有动手打索某某。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索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事发后被告人索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前,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索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索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不规则石头一块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花审 判 员  李启苹人民陪审员  拉 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