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2015年第68号李某某诉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坦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我在自家院内夹树障墙,王某无故进行阻止,并用拳头将我打伤,导致我受伤入住某某县医院12天。我在住院期间共造成经济损失12277.92元(1、医疗费:715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3、护理费:108.59元*12天=1303.08元;4、误工费:89.08元*26天=2316.08元;5、交通费: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77.92元。王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没有打李某某,所以李某某的住院花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李某某与王某系邻居因李某某在院内夹树障墙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时李某某先挠了王某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给李某某身体造成伤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某某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合计金额7158.76元;3、某某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1、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10时31分至2015年5月22日10时45分);2、某某派出所询问王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9时46分至2015年5月18日10时20分);3、某某派出所询问王某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10时07分至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4、某某派出所询问邵景林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16时29分至2015年5月19日16时54分);5、某某派出所询问邵香芹笔录一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17时06分至2015年5月19日17时37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的伤害后果与王某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系邻居,2015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因李某某在院内夹树障墙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时李某某先挠了王某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对李某某身体造成伤害。人身损害系因人的行为而发生,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李某某在自家与王某家院之间夹树障墙王某上前劝阻时双方发生口角,争吵时李某某先挠了王某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致使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李某某于当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休息两周,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李某某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715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3、护理费:108.59元*12天=1303.08元;4、误工费:89.08元*26天=2316.08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12277.92元。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而不应当采取极端行为方式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厮打,王某在厮打过程中给李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对事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关于交通费300元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1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4、误工费:2316.08元;合计11977.92元的70%即8384.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承担105元,李某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