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建明与莆田市城厢区兴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明,莆田市城厢区兴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林建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兴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44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017-3。法定代表人黄志学,总经理。原告林建明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兴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出租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明诉称,2011年初至2014年底,原告因经营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大型载客车,向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质量履约保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1月6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履约保定金1万元,双方约定,待双方合作期限届满或车辆报废后,被告应立即将上述1万元保定金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大型载客车正式报废,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宣告结束。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定金,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车辆服务质量履约保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发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载明闽B×××××大型载客车的车主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原告虽称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