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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锐与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锐,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友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荣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玉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宜峰,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杰,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徐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友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平阴县顺成公司承建了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阴县文化园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7月14日,平阴县顺成公司与被告张友杰签订劳动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平阴县文华园21#、22#住宅楼;三、分包项目名称:装饰工程(扫地出门,至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六、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1、单价129元/平方米,按图纸面积结算,2、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装饰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30%,完成全部工程量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内无质量隐患付清,如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并承担一切费用……”。张友杰在承包了上述工程后,由本案原告徐锐带领施工队对文华园工地22#楼的外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张友杰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徐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由徐锐承建22#楼的外装工程总价款为4744平方*65元/平方米,共计308360元,已付款12.7万元,尚欠181360元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张友杰于2013年11月5日向平阴县顺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张友杰承包的平阴县顺成建筑有限公司文华园21#、22#住宅楼的装饰工程,因我无有信誉和技术实力,给平阴县顺成公司造成了拖期等损失,……由我本人支付装饰工程的全部人工费,保证不拖欠民工民资,我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与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毫无关系”。2014年8月19日,建设单位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润宏咨询有限公司、平阴县顺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友杰于2013年11月25日因无施工人员放弃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友杰在承建的平阴县文华园工地22#楼进行施工过程中,欠原告徐锐工程款181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偿还上述欠款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5210.2元,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锐主张被告平阴县顺成公司及济南长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被告平阴县顺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于被告张友杰系违法分包,而济南长箭公司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阴县顺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友杰,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是该转包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仅及于平阴县顺成公司与张友杰之间,不导致平阴县顺成公司与原告徐锐之间权利义务的改变。且张友杰本人在承诺书中注明“由其本人支付装饰工程的全部人工费,与平阴县顺成公司毫无关系”,因此,原告徐锐要求平阴县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济南长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阴县顺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认可与建设单位济南长箭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而原告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济南长箭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关数额,因此对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锐工程款181360元及利息损失5210.2元。二、驳回原告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保全费1495元,总计5527元,由被告张友杰负担。上诉人徐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张友杰,分包行为因张友杰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与转包人张友杰承担连带责任。张友杰出具的承诺书并不产生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的效力,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以张友杰的承诺来否定原告的权利及第三方应履行的义务。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张友杰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自认就认定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应当提供结算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依据双方的陈述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正确。1、被上诉人将工程分项分包给张友杰系合法行为,建筑法仅规定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给无资质的分包队伍;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无效合同完成的工程施工量,必须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才能予以结算工程价款;3、上诉人在我单位施工系承包的分包人张友杰的工程,但我方不予认可;4、张友杰分包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不欠张友杰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友杰答辩称:1、张友杰认可尚欠徐锐工程款未支付。2、被上诉人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友杰就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张友杰承包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为140万元,因室外土较多导致护坡工程未施工,工程量大约1万元左右,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5.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友杰之间工程款结算未予审查,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今收到》8张,证实张友杰已从顺成公司领款755000元。2:《证明》7张、《承诺书》、《今收到》19张,证实张友杰承包分项工程,有其雇佣人员继续施工,系顺成公司付款,张友杰已施工完成部分,但反工及修补产生的费用。3:《证明》,证实依据张友杰承诺,工期拖延建成的拖期违约金和应支付的技术员工资。4:《文华园21#、22#楼装饰工程由张友杰施工需返工费用》、《证明》、《今收到》3张,证实张友杰承包的分项完成部分,后验收返修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足额向张友杰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张友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40万元,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75.5万元,对人工费及返修、维修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徐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涉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其与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项,系其自己的不利陈述,无须审查其与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过程,徐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济南长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友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4组证据以证明其已向张友杰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张友杰、徐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以上证据涉及人工费的支付、维修费的承担等问题存在争议,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与张友杰结清工程款。张友杰于2013年11月5日向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在完成装饰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后,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才支付80%的人工费。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张友杰尚未完成涉案工程,且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张友杰付清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显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友杰均将工程违法分包,且均不能提交二者之间结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徐锐请求二者对尚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锐工程款181360元及利息损失5210.2元”;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保全费1495元,总计5527元,由被告张友杰负担”;三、被上诉人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判张友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总计5527元,由被上诉人张友杰、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上诉人平阴县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