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菜市场摊位出售早点时,因怀疑被害人郭某某所支付的一张50元票面的人民币系伪钞拒收而发生争执。其间,汪某某拳击郭某某面部,致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汪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汪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