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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茂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杨茂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杨茂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茂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茂军从原告处承租了歌诗图车一辆。由于被告杨茂军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到期租金64594.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法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茂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57628.85元并支付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茂军给付原告租金257628.85元及违约金77288.66元;2、由被告杨茂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茂军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4年7月4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杨茂军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本合同的类型为融资租赁合同,所体现的具体交易类型为售后回租方式,即承租方将自有车辆出卖给出租方,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同时承租方再将租赁物从出租方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杨茂军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歌诗图车一辆出卖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杨茂军指定的收款人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价款260800元。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后,杨茂军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歌诗图车一辆租回;3、杨茂军需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手续费、留购款(预收)。其中总租金包括起租租金和分期租金;4、总租金数额为310428.85元;5、杨茂军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日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起租租金52800元、手续费2608元、留购款(预收)100元;6、租赁期限为36个月。分期租金共计257628.85元,分36个月付清(即2014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杨茂军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附件2)为准;7、如杨茂军怠于或迟延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在此延迟期间,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杨茂军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且杨茂军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二、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杨茂军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打给杨茂军指定的收款人;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单、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催收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杨茂军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杨茂军指定的收款人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价款260800元。因依合同约定杨茂军需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歌诗图车予以租回,而车辆已由杨茂军占有,故融资租赁车辆不再需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实施行为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茂军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起租租金52800元、手续费2608元、留购款(预收)100元。但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被告杨茂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分期租金。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杨茂军拖欠到期租金64594.38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杨茂军还有未到期租金193034.47元未付。本院认为: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杨茂军因未向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买价款而未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杨茂军指定的收款人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实现了原告向被告杨茂军履行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的责任,实现了被告杨茂军向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购买价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杨茂军有权用本案涉案车辆与原告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冀东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后,《融资租赁合同》已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茂军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杨茂军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杨茂军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发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每日按照迟延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杨茂军主张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约定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7628.85元;二、被告杨茂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杨茂军负担25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2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