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世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上诉人沧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3年12月12日,沧州市第五中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沧州市第五中学综合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沧州市第五中学综合楼由被上诉人承建,高金国为此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此项目的一切施工。在此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处的项目经理高金国在上诉人处租赁了上诉人的建筑设备用于此项目的建设。由于高金国是被上诉人派驻的项目经理,高金国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所租赁的部分设备一直在使用,损坏的设备也未予以赔偿,且一直欠着上诉人的租赁费,上诉人多次找披上诉人进行结算,可是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一直使用至今。有时被上诉人的经理答应了,可是还没有结算又被调走了,至今被上诉人换了好几任负责此事的领导,被上诉人内部一直衔接不上,导致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无奈,特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在承建沧州市第五中学综合楼时当时的名称是沧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金国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收益和风险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被上诉人对其管辖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管辖,应由沧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案,一审法院未经仔细审查便草率就作出了(2015)运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书是错误的。尽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出现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可是在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而是只有其项目经理及其材料员的签字,进而通过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职务行为,最终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是起诉的被上诉人,而不是起诉的合同上的相对人,所以不应适用约定的管辖协议,因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第21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上诉人认为应按《民诉法》的规定,由一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至2005年,被上诉人方下属的沧州市第五中学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高金国曾多次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发生纠纷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原审受案范围,本案应由沧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