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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占喜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占喜。上诉人王占喜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县人民政府及豆付生行政其他一案作出的(2015)西立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1991年,李森以豆付生的名义为王占喜及哥哥王喜才在皇寺镇潭村买得一块宅基地,后因分家由王占喜取得此处宅基地。邢台县人民政府先后于1995年7月4日和1995年8月24日就此处宅基地给豆付生、王占喜颁发了第951220号、第95151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1998年2月8日,在潭村村委会组织下,由李森、霍增魁、徐秋增等人主持调解,王占喜与豆付生达成一致意见,王占喜再支付豆付生600元,将豆付生名下的第9512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收回,但至今仍保留在豆付生手中。王占喜起诉要求依法撤销邢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9512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王占喜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对王占喜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占喜上诉的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仍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王占喜一审行政起诉状的内容,可以证实王占喜在1998年2月8日就知道邢台县人民政府为豆付生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邢台县人民政府为豆付生颁发的95122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是在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如果利害关系人明知或有证据证实其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