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日剑、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乙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夏天承揽了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清表工程,为加快工程进度,该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纠集陈某某、孙某甲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某戊及刘某乙的房屋推毁,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孙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的房屋推毁,致屋内物品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孙某戊被毁坏房屋、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53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戊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物品清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当视为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同意赔偿其他被害人合理损失。3、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忏悔,被害人是为了旧村改造工程顺利实施,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夏天承揽了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清表工程,为加快工程进度,该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纠集陈某某、孙某甲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某戊及刘某乙的房屋推毁,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孙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未经房主允许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将某某村村民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的房屋推毁,致屋内物品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孙某戊被毁坏房屋、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53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戊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戊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被拆毁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要的合计费用为人民币2076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代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主持、协调,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莱山区某某村委、烟台市某某建筑公司分别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三被害人被拆除房屋得到了相应置换和补偿。被告人宋某某代其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093元,三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物品清单、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完成莱山区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清表工作,加快工程进度,指使刘某甲纠集陈某某、孙某甲等人擅自拆毁被害人孙某戊、刘某乙房屋;指使陈某某纠集他人擅自拆毁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房屋,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拆除孙某戊、刘某乙房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孙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在拆除孙某乙、孙某丙、孙某己房屋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综上,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