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群众。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7公里5米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冀0108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拖拉机严重损坏,张某乙多处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驾车逃逸。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肇事车辆车主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侯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贰拾万柒仟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房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房某到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证人侯某、张某甲证言、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房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原因;双方所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无违法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房某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无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