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诉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49号原告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奚家港水闸。法定代表人朱全郎委托代理人万汉超委托代理人司孝良委托代理人沂晶放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所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崇明县,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书面同意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原、被告约定,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下:将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与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