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1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580号原告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8号。法定代表人侯毅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水,男,1985年7月3日出生。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法定代表人董树彪,经理。原告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公司)与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环宇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UPVC管材及挂件,总货款214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10万元,尚欠114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8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金环宇公司与世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世杰公司因明发广场项目从金环宇公司处购买UPVC管材及管件,货分批到达工地指定现场,货到付至当批货款的90%,货按清单全部送齐后,付到总货款的100%;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每日按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环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世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世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世杰公司欠金环宇公司材料款114850元,特此证明”。现金环宇公司主张世杰公司始终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环宇公司提供的欠条、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金环宇公司与世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世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环宇公司要求世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世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的实际是2015年2月17日,金环宇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世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二、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以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建贸金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唐县世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来源:百度搜索“”